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寶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寶石於民國113年7月24日9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煙
墩巷(往盛豐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屏東縣○○鄉○○巷
000○00號前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蕭菁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巷(往神農西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
本案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貿然直行,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股骨頸骨折
、右第8至11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8月22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揆諸前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判決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