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19號
PTDM,114,交易,219,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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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丙○○、乙○○、被害人林○庭
林○靖(均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成立調解,經告訴人丙○○、乙○○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
35頁),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並搭載丁○○(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沿屏東縣潮州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與○○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丙○○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女兒林○庭(民國
108年出生)及其妹乙○○之子林○靖(民國107年出生)沿同路行
駛在前,甲○○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其前方丙○○騎乘
之機車,因而由後追撞丙○○騎乘之機車,致丙○○之機車倒地
,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鷹
嘴突尺骨骨折、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林○庭因而受有右側
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
傷害;林○靖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腕部挫擦傷、左側
手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兼林○庭法定代理人)、乙○○(林○靖法定代理人)訴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犯行)。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沿同方向行駛之告訴人丙○○所騎乘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丙○○於前開時間,騎乘EWX-8819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林○庭林○靖行經上開路口,遭被告自後方追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 本案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告訴人丙○○所騎乘車輛之事實。 4 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丙○○及被害人林○庭林○靖等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及被害人林○庭林○靖受傷,為同
一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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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