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逸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逸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逸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
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
告上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於執行完
畢又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
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騎車上路,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肇事,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與身體安全之潛在危害非低,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56號 被 告 詹逸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逸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 於113年10月26日8時許,在其果園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許,行經屏東縣新埤鄉中正路 與新華路口時,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減退不慎自摔倒地而 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 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逸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 -2,及現場、車損暨傷勢照片合計2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