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漢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14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漢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漢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
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之記載(如附
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6行所載「租賃自小客車」更正為
「租賃小客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1至2行所載「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安非他命濃度值為3,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則
為9萬9,640ng/mL)」。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吸食器初步
檢驗結果報告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證據證明持
有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3年6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主張應構成累
犯等語。惟被告上開假釋業經撤銷,殘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自無構成累犯之
餘地,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另被告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惟檢察官及警方尚在對於被告
所述之毒品來源追查偵辦中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114年7月31日恆警偵字第1149007524號函暨其附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
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又在尿液中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達上開濃度值之情形下,駕駛小客
車上路,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
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現有另案在審理及執行中,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 有可能與其他案件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 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 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43號 被 告 吳漢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漢民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0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俟於113年6月11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於11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 字第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字第274、594、915、1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二、詎吳漢民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3年8月1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 ○鎮○○路000號「墾丁假期渡假飯店」6028號房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又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注意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等情,竟於前揭㈠所示之時 、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3年8月19日8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19 日9時18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因他案遭通 緝而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 組,復經警徵得吳漢民之同意後,於同年月19日10時56分許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漢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2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222 )1紙 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案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 、原始編號:0000000U02 22)1紙 (以上詳本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1902號卷) ⑹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1份 ⑺現場蒐證照片12張 ⑻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以上詳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15143號卷)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分鑑定報告1紙 (以上詳本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1902號卷)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根據行政院以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 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上限為「500ng/ml」,而被告 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高達9964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400ng/ml,顯逾前揭 公告之濃度值,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至為灼然。三、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㈠及二、㈡所為,分別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 罪嫌。被告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份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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