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琬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琬宜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第
三人張祐昇,沿屏東縣竹田鄉龍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龍南路與屏東縣竹田鄉屏81-2線(下簡稱屏81-2線)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設有「停」標誌之交岔路口,用
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且開啟、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李冠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屏81-2
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
號誌管制及劃設「慢」字之交岔路口,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見狀閃避不及,A、B二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左足踝擦傷、右後胸壁及
前額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
方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李嘉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