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1號
PTDM,114,交易,11,20250910,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伊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魏伊莎已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死亡等情,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97號
  被   告 魏伊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伊莎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2號時,本應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作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
超車,適陳麗香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於魏伊莎前方行駛,行經上開地點,兩車遂不慎
發生碰撞,致陳麗香受有左遠端橈尺骨閉鎖性骨折、左第五
近端趾骨骨折、左肩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麗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伊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交通小隊113年4月27日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4張、駕籍及車輛資料查詢結果、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陳麗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遠端橈尺骨閉鎖性骨折、左第五近端趾骨骨折、左肩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作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伊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場,並向到場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
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