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8號
PTDM,113,金訴,78,2025092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玟杏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
於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1日17時5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
○0號1樓之統一超商僑勇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
服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並透過通訊軟體
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該詐欺份子,該詐欺份子旋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旋由上開詐欺份子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
並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當中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嗣上開詐欺份子指示陳玟杏代為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
項之餘款,陳玟杏已預見該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款項,倘代
為提領,將使詐欺份子獲取詐欺所得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竟仍提升犯意,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玟杏
於112年8月7日9時48分許,至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
示款項當中之4萬7,800元,隨後透過超商繳費服務,將該款
項繳交予上開詐欺份子,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
,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玟杏固坦承其有將自己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與玉山
帳戶提供上開詐欺份子,並提領上述4萬7,800元款項後,繳
交予上開詐欺份子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當初我向上開詐欺份子申辦貸款,對方表示需要我
將提款卡提供他審核,之後對方又宣稱玉山帳戶有他們公司
之款項,威脅我代為提領該款項,我也是遭詐欺,並無洗錢
或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
二、被告於112年8月1日17時5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1樓之統一超商僑勇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玉山
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服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份子,並透過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該詐欺份子
,該詐欺份子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旋由上開詐欺份子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並
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當中之10萬元,嗣被告依上開詐
欺份子之指示,於112年8月7日9時48分許,提領如附表編號
3所示款項當中之4萬7,800元,隨後透過超商繳費服務,將
該款項繳交予上開詐欺份子,致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隱
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51至57、85至87
、116至119、156至157頁),核與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8月28日儲字第1120996222號函暨所附郵局帳
戶立帳申請書與歷史交易清單、該公司113年5月24日儲字第
1130033781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8日
玉山個(集)字第1130060343號函暨所附玉山帳戶歷史交易
清單、該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4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
40045242號函暨所附玉山帳戶查詢資料、告訴人3人提出之
對話紀錄與交易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20至24、30至34、45至48、61、73至84頁,本
院卷第69至81、129至1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有無幫助洗錢與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㈡被告是否提升犯意,而具備洗錢及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今人頭帳戶被用於洗錢、詐欺取財之事屢見不鮮,業由
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經政府屢次宣導;且於金
融機構申辦帳戶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申辦並無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辦使用,且同一
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反而向他人蒐集帳戶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在於利
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而案發時被告
為年近20歲之成年人,自述大專肄業,曾從事飲料店之工作
,有申辦多個金融帳戶、使用金融帳戶收取其販賣商品所得
價金之經驗(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17、156頁),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使用金融服務之經驗,參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知道有在宣導寄提款卡會涉及詐欺之事等語(
見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對於上述人頭帳戶經常被用於行
洗錢、詐欺取財之事,早已有所認識。
 ㈡復依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貸款業者審核貸款之申請時,
通常會調查貸款申辦人之債信或擔保品狀況,以評估是否放
款以及放款額度,確保將來債款能順利受償,倘若申辦人債
信不良或不能提供適當之擔保品,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
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而其審核僅需貸款申辦人提
供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相關之財產證明資料,例如
:工作證明、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即可為之,合法經營之
貸款業者殊無必要要求貸款申辦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更不可能擅自使用貸款申辦人之帳戶供款項匯入及轉出。
而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在向上開詐欺份
子申辦貸款時,該詐欺份子僅簡略詢問被告之身分、聯絡方
式與薪資等基本資料,於被告表示自己無薪資後,未要求被
告提出擔保品,亦無任何調查被告債信狀況之舉動,即在被
告償債能力顯然可疑之情形下,迅速同意放貸予被告,又要
求被告逕將郵局帳戶與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賣場、捷運
站或火車站之置物櫃,約定由被告將置物櫃號碼與密碼透過
LINE告知上開詐欺份子,再由該詐欺份子所宣稱之公司外務
人員自行至置物櫃收取上開提款卡,嗣被告因未覓得置物櫃
,改依上開詐欺份子之指示,透過超商交貨便服務寄出該等
提款卡,並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欺份子(見警卷
第73至7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知道上開
詐欺份子自稱「謝先生」,我僅有與「謝先生」聯繫關於申
辦貸款之事,我不知「謝先生」之全名及其所屬貸款公司之
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53、156頁),則被告依其所具備之
智識與使用金融服務之經驗,應知該次申辦貸款之情形,與
合法貸款之申辦與審核流程截然有別,並已預見上開詐欺份
子向被告收取帳戶很有可能係為供洗錢或詐欺取財等不法行
為之用,否則該詐欺份子無庸隱瞞其所宣稱之貸款公司名稱
與公司人員身分,更無必要以上述避人耳目之方式向被告收
取提款卡。
 ㈢再者,被告於112年8月6日至7日間,即透過玉山銀行應用程
式與行動郵局應用程式,得知有多筆款項進出玉山帳戶與郵
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54、8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77至82頁),足徵當時被告對於玉山帳戶與郵局
帳戶有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並遭提領一情,知之甚詳,當已
認識該等款項顯然與貸款申辦一事無關,很有可能源於詐欺
取財等不法行為,並被詐欺份子以玉山帳戶與郵局帳戶供作
人頭帳戶之用而加以收取、隱匿,否則無如此頻繁匯入並迅
速遭提領之理,更無必要由被告以超商繳費服務之迂迴方式
將其中部分款項繳交予上開詐欺份子。佐以玉山帳戶與郵局
帳戶在被告交予上開詐欺份子時,幾無存款等情,有該等帳
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6、81頁),益徵
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很可能被用於收取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
節,有所預見,始會提供該等幾無存款之帳戶,以避免自己
日後因帳戶涉及犯罪而被列為警示帳戶時受有損失。
㈣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急需用錢,為申辦貸
款才將提款卡寄出等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57頁),
足見被告係因需款孔急,為圖於短期內順利貸款,而在對於
上開詐欺份子之身分一無所知且雙方毫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
,隨意將郵局帳戶與玉山帳戶提供予對方,任由大量款項出
入該等帳戶,是其行為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結果是否發生一節,顯然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係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上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詐欺份子使用
,進而提升犯意,基於洗錢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領
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當中之4萬7,800元,並透過超商繳費
服務,將該款項繳交予詐欺份子。
㈤至被告雖辯稱:上開詐欺份子宣稱玉山帳戶有他們公司之款
項,威脅我代為提領該款項等語。惟倘被告誤信其自玉山帳
戶所領出之款項乃貸款業者所匯入,則其只需將該款項匯還
至原匯款帳戶即可,殊無必要大費周章至銀行臨櫃加以提領
後再輾轉透過超商繳費服務繳回,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卷第80至82頁),其係為圖貸款順利,而積極
配合上開詐欺份子之指示提領款項,非受恐嚇或脅迫而為之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㈥另被告於112年8月7日19時57分許掛失玉山帳戶提款卡,並在
翌日就本案報警等情,固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4月24
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45242號函所附玉山帳戶查詢資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131頁)。惟被告事後掛失
提款卡或報警之舉動,僅涉及被告犯後之態度,與其行為當
下有無犯罪故意一事間無必然之關聯;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對
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81至84頁),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7
日上午,為圖貸款順利,猶積極配合上開詐欺份子之指示,
將玉山帳戶內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當中之4萬7,800元提領
一空,並全數繳予該詐欺份子,直至當日下午遭對方明確拒
絕放貸後,見自己犯罪之目的未能達成後,始掛失玉山帳戶
提款卡及報警處理,自難憑此推認被告無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內容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
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
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⒈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被告科以
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其量刑之範圍乃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⒊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後
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⒋另被告始終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是此部分減刑規定之修正,不影響上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附此敘明。
二、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其犯意(即犯意之昇高或降低),亦
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
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
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
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
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然著手實
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
,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
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提供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予他人,使他人對告訴人3人施用
詐術後,得利用該等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提領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以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當中之10
萬元,以此方式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被告就
此部分並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
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對於實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資
以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然被告隨即將其原先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進而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當中之4萬7,800元
,而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將本案被告提升犯意前後之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並依
其昇高後之犯意定其責任。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所為僅
涉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事實及罪名,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
卷第55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涉及行為態
樣之別,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上開詐欺份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
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貸款順利,竟率爾
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3人各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破壞
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有和
解意願,惟因告訴人潘淑倩林書賢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
且被告與告訴人黃易勝未能就和解條件達成共識,致無法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8頁
)暨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審酌被告所為危害他人財產及 社會秩序,情節並非輕微,參以其始終否認犯行,未能確實 反省自己之錯誤,且迄今未獲告訴人3人宥恕,誠難認被告 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上開所請,尚 難准許。
肆、沒收
  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 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 有其適用,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沒收, 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告訴人3人遭詐欺而匯入 郵局帳戶與玉山帳戶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業經上開詐欺份子取走 ,非屬被告所有,參以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倘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刑法第339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潘淑倩 假冒電商業者,佯稱:尚未開通服務,需依指示操作帳戶始可進行交易云云 112年8月6日16時29分許、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2 林書賢 假冒網路拍賣業者,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帳戶更正云云 ⑴112年8月6日16時34分許、4萬9,987元 ⑵112年8月6日16時37分許、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3 黃易勝 假冒健身房業者,佯稱:會員登記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帳戶更正云云 ⑴112年8月6日0時31分許、4萬9,987元 ⑵112年8月6日0時32分許、4萬9,986元 ⑶112年8月6日0時35分許、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