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90號
PTDM,113,金訴,69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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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賴芝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芝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賴芝樺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
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
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掩飾其來源,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10時57分許前某時,在屏東縣萬丹
鄉大學路,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
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而生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2日10時57分許前某時,在屏東
萬丹鄉大學路,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
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匯錢還他,我是被高利
貸人員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經查: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有於113年1月2日10時57分許前某時,在屏東縣萬丹鄉大
學路,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為被告所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
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
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
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
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
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
,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
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
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
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
(二)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
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再者,
一般人還款時,通常僅須由對方提供銀行帳戶供還款即可
,並無交付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等情,亦為大眾
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為年滿
56歲之成年人,又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本案案發前即11
3年1月2日以前從事販賣雞肉之工作,有匯款的經驗(見
本院卷第199、206頁),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
度,亦有相當之工作、匯款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
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單純欠他錢就
把帳戶給陌生人,這樣合理嗎?)不合理,但當時對方很
兇,叫我把卡片給他,本案帳戶有辦理約定轉帳及網路銀
行。(你只是要還欠款,為何要用這麼多功能?)是他威
脅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3頁),是被告對金融
帳戶之使用相當熟稔,理應知悉對方若取得提款卡及密碼
,將有可能以非正當之方式使用本案帳戶。是以被告上述
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此理當察覺有異,被告卻仍依
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綜核上情,被告為具通常智識能
力之人,仍率爾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足認被告於交付帳
戶資料之際,對於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
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等節,有所預見。
(三)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
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
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
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帳戶之後,自當有後續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
使用,除了「收受」外,尚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綜上,被告對於提供
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可能會遭詐欺集團用來作為犯罪之工
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
後會遭他人提領或轉匯,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
其來源之結果等節,均有所預見。
(四)另被告供稱不知道其借款之人及向其收帳戶資料之人的真
實姓名或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尚難
認其等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
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五)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
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
及提領、轉匯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之結果等事項,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無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
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
處。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
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次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
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
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
露)、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



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轉匯一空,業如 前述,該等款項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游慧美 (已提出告訴) 112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稱為「賴憲政」、「陳建寧」之人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告知如何股票投資獲利,並要求被害人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01月02日10時57分 ②113年01月02日11時04分 ③113年01月02日11時06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20,000元 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游慧美於警詢時之證訴(警卷第11至23頁) ②告訴人游慧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9至105頁) ③告訴人游慧美提出之存摺交易紀錄影本(警卷第107至119頁) ④告訴人游慧美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3至134頁)   2 侯怡先 (已提出告訴) 112年11月11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陳雪莉」之人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告知如何股票投資獲利,並要求被害人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01月03日09時32分 ②113年01月03日09時33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侯怡先於警詢時之證訴(警卷第25至30頁) ②告訴人侯怡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卷第45至49、57至59頁) ③告訴人侯怡先提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警卷第51頁) ④告訴人侯怡先提出之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警卷第69至71頁) ⑤告訴人侯怡先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9至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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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