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01號
PTDM,113,金訴,401,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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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清




侯勝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
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6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侯勝涵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柏清侯勝涵邱宥煌、柯宗廷邱宥煌、柯宗廷所涉部 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由真 實身分不詳,暱稱為「安得魯」、「CAI」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組織,並擔任取款之車手(林柏清侯勝涵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判 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林柏清就附表二各編號, 侯勝涵就附表二編號1至5-1、6,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所示時間 、方式聯絡「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稱陳哲維等6人), 致陳哲維等6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內。嗣林柏清侯勝涵邱宥煌、柯宗廷即依指示,由林柏 清持前揭帳戶提款卡,於「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至「提 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即 將款項以「轉交方式」欄所示方式轉交予不詳上游,而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林柏清因本案取得取款金額約 百分之0.8,共計新臺幣(下同)3,776元之報酬(另無證據 顯示侯勝涵是否實際取得報酬)。
二、案經陳哲維等6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義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林柏清侯勝涵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一卷第85至87、141至143頁,本院一卷第148至150 、293至295頁,本院二卷第8至9、2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邱宥煌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5至63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柯宗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7至26頁 ,偵一卷第85至91頁)相符,並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資料 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證被告林柏清侯勝涵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 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案所涉法律變更情形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林柏清侯勝涵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所為,並 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要件 ,且係其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林柏清侯勝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如依行為時法,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徒刑部分處斷刑範 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裁判時法 ,被告林柏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徒 刑部分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侯勝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原因詳後述),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 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整



體適用較有利裁判時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林柏清就附表二各編號,被告侯勝涵就附表二編號1至 5-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林柏清就附表二各編號,被告侯勝涵就附表二編號1至5- 1、6所為,與共同被告邱宥煌、柯宗廷、「安得魯」、「CA I」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柏清就附表二各編號,被告侯勝涵就附表二編號1至4 、6所為,就同一被害人之數次提款行為,應認屬接續犯之 一行為。
 ⒊被告林柏清就附表二各編號,被告侯勝涵就附表二編號1至5- 1、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林柏清就附表二各編號,被告侯勝涵就附表二編號1至5- 1、6所為,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均共6罪)。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168號移送併 案部分(見本院一卷第103至106頁),與前揭被告林柏清對 告訴人林義雄(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所犯部分,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酌。另該移送併辦意旨書並 未就被告侯勝涵部分予以併辦,且共同被告柯宗廷於審理時 供稱:被告林柏清提領後是交給共同被告邱宥煌,邱宥煌再 交給我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94頁),被告侯勝涵則稱:高 雄的部分我沒有經手,是由共同被告邱宥煌直接交給共同被 告柯宗廷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94頁),而無證據顯示被告 侯勝涵對此部分有所知悉或有行為分擔,故此部分併辦事實 ,自不擴張於被告侯勝涵,附此指明。
 ㈢刑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侯勝涵就附表二編號1至5-1、6所犯,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柏清就附表二各 編號所犯,則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處之「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行為人「如」未實際取 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侯勝涵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又於審



理時供稱:我領取報酬前就遭羈押,還沒有領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二卷第9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侯勝涵已實際 取得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5-1、6所犯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林柏清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均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及審 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百分之0.8,本件大概是 領取3,776元等語(見偵二卷第34頁,本院二卷第8至9頁) ,核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林柏清於審理請求以扣除監所保管 金以代繳納,然經本院發函至法務部○○○○○○○覆以:被告林 柏清並無保管金,且另勞作金僅餘12元等語,有該監獄114 年9月15日南監戒決字第11400267930號函在卷(見本院二卷 第45頁)可佐,而未能扣繳,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所犯部分 自均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侯勝涵就附表二編號1至5-1、6所犯,應將原構成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評價於內:  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侯勝涵於 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且未有證據顯示獲有犯罪所得,業 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於量刑時應將被告侯勝涵就附表二 編號1至5-1、6所犯輕罪原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部分一併斟酌。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柏清侯勝涵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金錢,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 式詐欺告訴人陳哲維等6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 ,且其等雖非直接施以詐術之人,然若無其等之分工參與, 本案詐欺組織即無從成立與運作,可知其等之行為分擔情節 仍屬嚴重,所為於法難容,應予相當嚴懲。且被告林柏清侯勝涵犯後雖與告訴人郭芳聿(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 )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13號調解筆錄在卷( 見本院一卷第287至288頁)可佐,然卻未給付分毫,據告訴 人郭芳聿陳述在卷(見本院二卷第28頁),非但未能填補犯 罪損害,反徒耗相當司法資源,另亦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 解,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被告林柏清侯勝涵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侯勝涵就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惟應將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評價於內),並考量被告林柏清於 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侯勝涵於109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兼衡各部事實 所涉財物種類、價值,被告侯勝涵之分工層級較被告林柏清 為高,及其等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 、收入等情狀(見警一卷第35、71頁,本院二卷第29頁), 並考量其等係為金錢利益而犯本案,均有以併宣告罰金刑之 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誘因之必要,故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戒。
 ㈤另被告林柏清侯勝涵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 各罪確定日期仍有不一之可能,又尚有另案正在偵查或審判 ,爰不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柏清之報酬為3,776 元,業如前述,核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新臺幣無不宜沒收或價額,附此指明) 。又按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 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 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係緊接 於主刑項下,抑或獨立於他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被告林 柏清提領次數甚多,無於各次罪刑項下沒收之實益,故本案 對於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即獨立為之。至被告侯勝涵部 分查無已實際獲取報酬,自不得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
 ㈡其他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 並未查獲由被告林柏清侯勝涵事實上支配之款項,自無從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主文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柏清部分為附表二編號5-1、5-2;侯勝涵部分為附表二編號5-1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轉交情形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陳哲維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8月1日15時23分許,以社交軟體、通訊軟體、電話聯絡陳哲維,佯稱欲向陳哲維購買商品,惟須先簽「三大保障」條例云云,致陳哲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8月2日14時許 4萬9,985元 林欣儀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日14時12分許 2萬5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潮昇門市 由林柏清轉交予邱宥煌,邱宥煌又轉交予侯勝涵侯勝涵再轉交予柯宗廷柯宗廷再轉交予不詳上游。 證人即告訴人陳哲維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社交軟體貼文擷圖、轉帳明細擷圖、左列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1至23、107、113至117、285至292頁)。 112年8月2日14時13分許 2萬5元 112年8月2日14時13分許 2萬5元 (僅9,975元為本案詐欺款項) 112年8月2日14時2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8月2日14時29分許 2萬5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潮州三和店 112年8月2日14時29分許 2萬5元 112年8月2日14時30分許 1萬5元 (僅9,975元為本案詐欺款項) 2 李建廷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8月2日某時,以社交軟體、通訊軟體、電話聯絡李建廷,佯稱欲向李建廷購買商品,惟須先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李建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8月2日14時34分許 3萬2,100元 112年8月2日14時40分許 2萬5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延平店 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廷於警詢之指訴、帳戶資訊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左列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33至139、285至292頁)。 114年8月2日14時42分許 1萬2,005元 112年8月2日16時31分許 6,005元 屏東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合生門市 3 楊子生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8月1日15時許,以社交軟體、通訊軟體聯絡楊子生,向其佯稱:積欠商品推廣費,須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云云,致楊子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8月2日16時29分許 5,960元 證人即告訴人楊子生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左列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3至159、285至292頁)。 4 郭芳聿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8月1日15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電話聯絡郭芳聿,向其佯稱:須核對金流簽署才能開設賣場云云,致郭芳聿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8月2日15時47分許 4萬9,987元 柯秋玲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日15時54分許 2萬5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國泰人壽潮州服務中心 證人即告訴人郭芳聿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左列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5至182、293至296頁)。 112年8月2日15時55分許 2萬5元 112年8月2日15時56分許 2萬5元 112年8月2日15時51分許 4萬4,101元 112年8月2日16時許 2萬5元 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山和門市 112年8月2日16時1分許 1萬4,005元 112年8月2日17時23分許 6,005元 屏東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合生門市 5-1 林義雄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8月1日16時39分許,以電話聯絡林義雄,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林義雄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8月2日17時17分許 6,123元 被告林柏清、共同被告柯宗廷於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一卷第29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義雄於警詢之指訴、左列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01至202、293至296頁,警二卷第31至32、39至45頁) 5-2 112年8月3日0時31分許 15萬123元 余孟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3日0時32分許 1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文信店 由林柏清轉交予邱宥煌,邱宥煌又轉交予柯宗廷柯宗廷再轉交予不詳上游。 6 王馨平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31日某時,以電話聯絡王馨平,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才能避免帳戶存款遭盜用云云,致王馨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8月2日16時3分許 5萬元 吳哲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日16時11分許 6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新生路郵局 由林柏清轉交予邱宥煌,邱宥煌又轉交予侯勝涵侯勝涵再轉交予柯宗廷柯宗廷再轉交予不詳上游。 證人即告訴人王馨平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帳戶資料擷圖、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左列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23至226、229至230、234至235頁,警一卷第299至305頁) 112年8月2日16時12分許 1萬4,000元 112年8月2日16時6分許 2萬4,138元 112年8月2日16時16分許 6萬元 (僅138元為本案詐欺款項)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30061800號卷 本訴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000600號卷 移送併辦部分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68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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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