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秉彥(原名:高瑋成)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蔡函諺律師
陳昱仁
陳恩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893號、第1290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532號、112
年度偵字第17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
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陳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恩杰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高秉彥(原名高瑋成,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改名)、陳恩 杰、陳昱仁與柯業昌、陳韋儒、傅祥祐等人(柯業昌、陳韋 儒、傅祥祐已審結)均明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薪理財」 、「Nick Wu」、「BITFINEX」、「朋里」、「點金聖手-Ji mmy」、「顛覆未來」、「財富薪計畫」、「MATIC客服人員 」、「基礎財富」、「金融聚焦點」、「T-Max」、「H tec hnology」、「全球遠望」、「TOM」、「凱富理財」、「愷 傑」、「凱Ky」、「木言」、「熊貓專買賣幣」、「Fin數 位貨幣交易商」、LINE ID「fin5846」、LINE ID「kky5810 」,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6日為警查獲
前之某日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犯罪非本案審理之範圍)。高秉彥、陳恩杰、陳昱仁分別與 陳韋儒、傅祥祐、柯業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施以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交 給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面交對象即高秉彥、陳恩杰、陳昱仁、 柯業昌、陳韋儒等人,高秉彥將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新臺幣( 以下同)15萬元,自行花費完畢;陳恩杰、陳昱仁則各自將 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鍾長晉等人發覺其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後,並未取得任何泰達幣之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7月17日12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至屏東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高秉 彥所有裝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於112年7月16日17時20分許 ,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陳昱仁所有裝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蘋果牌行 動電話1支;於112年7月17日8時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3樓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陳韋儒所有之虛擬貨 幣買賣合約書(KY宅急便)15張、700元、銀色蘋果牌行動 電話1具、白色蘋果牌行動電話1具及傅祥祐所有之虛擬貨幣 買賣合約(甲方簽署傅祥祐,與本案被害人有關者有4張)3 5張、1萬2,500元、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主機2台、裝置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銀色蘋果牌行動電話1具、藍色 蘋果牌行動電話1具、詐欺教戰手冊6張,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鍾長晉、鄭芳宜、曾瀚翔、許庭倢、王妡如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莊雅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高秉彥、陳恩杰部分:
被告高秉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陳恩 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 陳恩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㈠2 31-247頁、卷㈢第70頁),被告高秉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柯業昌、陳韋儒、證人即告訴人鍾 長晉、曾瀚翔、許庭倢、王妡如、莊雅琳等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鍾長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附表一 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附表一編號 7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書物證等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高秉彥、陳恩杰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秉彥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之犯行;被告陳恩杰如附表一編號1、2、3、4、7 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昱仁部分:
㈠訊之被告陳昱仁固坦承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暱稱為「劭希 」,於112年3月27日下午4 時42分許有與陳恩杰一起去 屏 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彭城門市及於112年4 月18日 下午12時24分柯業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向鍾長晉面交取 款犯行時所搭車號000-0000的計程車係被告陳昱仁所叫之事 實,惟矢口否有何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112年3月27日下午4時42分許 去潮州統一超商彭城門市內挑東西,挑了半小時,就發現他 們人不見了,那天我是去柯業昌租屋處要我的東西,結果柯 業昌不在,遇到陳恩杰,陳恩杰說他要去潮州,問我要不要 一起去,所以我就跟他一起去潮州;幫柯業昌叫計程車我只 有叫過這一次,那天我去柯業昌的租屋處把柯業昌叫醒,叫 他把我的喇叭還給我,他叫我幫他叫一台車,我以為柯業昌 要去搭高鐵,所以我就幫他叫了等語。
㈡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鍾長晉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編號1、5所示之詐騙方式、面交過程所示之過程遭詐欺集 團成員施以詐術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1、5所示 之款項予陳恩杰、柯業昌作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價金, 並於交付款項後,由「凱Ky」將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予鍾長晉之虛假電子錢包,嗣後鍾長晉欲上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之網站查詢或提取所存入之泰達幣,該網站即無法進入 ,始知受騙之事實,亦據證人鍾長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本院卷㈢57-75頁、枋警卷49-51頁、52-56頁),並 據同案被告陳恩杰、柯業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 明確,並有112年3月27日第一次面交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2他1812卷第32至37頁)、112年4月18日超商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53至56頁)及附表三編號9至11、 14、18、21等書物證在卷可稽,鍾長晉確係遭詐騙而交付現 金予被告陳恩杰、柯業昌後,再經其二人再轉交付他人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陳昱仁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與被告陳恩杰一同前往 該編號1所示之統一超商內,業據被告陳昱仁坦承在卷,雖 陳昱仁辯稱係與陳恩杰一同前往該超商內挑東西云云。然陳 昱仁係由陳恩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昱仁 前往該處,陳昱仁自該車之副駕駛座下車之事實,有附表三 編號1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枋警卷76-81頁)在 卷可稽。又同案被告柯業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 點向鍾長晉收取170萬元時,所搭乘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 車係被告陳昱仁以其手機為柯業昌所叫等事實,亦據被告陳 昱仁坦承在卷,並有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叫車紀錄(112他 1812卷第6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112他1812卷第188頁)等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
⒊被告陳昱仁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係是經本案詐欺集團 的上級人員指示而與被告陳恩杰一同前往向告訴人鍾長晉收 取詐得之9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陳恩杰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於112年3月27日下午4 時42分有去潮州路512 之 3 號「統一便利商店」彭城門市跟鍾長晉拿了90萬元是跟「 劭希」一起去取款),「劭希」就是被告陳昱仁,是詐欺集 團的上級人員指示我們去跟鍾長晉取款,我收的90萬元我是 依照上級指示交給一個人,那個人我不確定是何人,去統一 超商時,陳昱仁在車上,由我去向鍾長晉拿錢,(問:提示 警卷第9、22頁,編號2、編號6照片是何人?)編號2「小治 」是柯業昌,編號6是劭希,(提示他卷第32、33頁、偵卷1 0893卷第238、239頁)穿白衣服的人是陳昱仁等語,並指認 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拍攝之人確係被告陳昱仁無誤。 又被告陳昱仁與柯業昌、陳恩杰均同屬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 ,其等之工作均係受詐欺集團上層人員之指示充當向被害人 取款之車手之事實,亦據同案被告柯業昌於警詢時陳稱:我 在幣商工作,我、李泰澤、陳恩杰、陳韋儒、陳昱仁都是跑 外務,工作內容是與要買幣的客人面交後,確認購買金額並 點收現金後回報給上面,附表一編號5去收錢時所搭乘之計 程車是陳昱仁幫我叫的,陳昱仁是我上揭工作上的同事,我 、陳恩杰、陳昱仁、陳韋儒都是跑外務收錢的,當時我和陳 昱仁一組,他都是陪我去等語在卷(枋警卷11-14頁)。被 告陳昱仁於警詢中亦陳稱:我在112年3月中至112年4月4日 與柯業昌一起作幣商工作,柯業昌說工作是跑業務 ,跟客 人面交虛擬貨幣,是柯業昌招募我加入等語(枋警卷42-45 頁)。陳昱仁於偵訊時陳稱:我只有使用LINE,暱稱邵希,
在112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是跟柯業昌做幣商工作,跑業 務跟客人面交虛擬貨幣;是柯業昌找我來做,他說他沒有手 機,叫我幫他叫計程車,叫很多次,我每次去找他的時候, 他都叫我幫他叫計程車等語(偵10893卷㈠261-265頁),足 認被告陳昱仁與柯業昌、陳恩杰等人均係在本案詐欺集團從 事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法,佯稱係幣商,詐騙被害 人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而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而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又被告陳昱仁所稱係在幣商工作、跑業務、向客人面交 虛擬貨幣云云,僅是詐欺之手段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 鍾長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交7次共700 萬元給被告等人 ,交錢給被告等人時,被告稱轉帳至泰達幣的打幣帳戶,( 問:打幣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是何人的?)我不知道,我沒 有去虛擬貨幣的交易所申請電子錢包,那時候是他們上游貼 網址給我申請,我就依他貼給我網址去申請,那個公司是BI TFINEX,因為後面沒有錢了,我有進去那個帳戶,但顯示是 危險網址,我沒有進入我的錢包,因為錢包不是我控制的, 是詐騙集團暱稱「Nick」、「朋里」指示我怎麼操作,我就 怎麼操作,我沒有辦法打開錢包,我有跟網站的Nick說我沒 有辦法提領錢,但他說我操作錯誤所以沒有辦法提領,那時 我才發現我被騙了等語在卷(本院卷㈢68-70頁)。 綜據上述,被告陳昱仁既然與被告陳恩杰、同案被告柯業昌 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 陳昱仁係與被告陳恩杰一同前往向鍾長晉收取90萬元之詐欺 款項,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柯業昌係搭乘陳昱仁所叫 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該編號5所示之地點向鍾長晉 取款170萬元,且陳恩杰、陳昱仁及同案被告此等向被害人 收款之行為,均係受詐欺集團更上層之成員指示而前往收款 ,且將告訴人受詐之款項轉交付他人,致無從追查款項所在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陳昱仁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被告陳昱仁所為核屬從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無疑。被告陳昱仁上揭辯,顯 係事後避重就輕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關於被告陳昱 仁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高秉彥、陳恩杰、陳昱仁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 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查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於行 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 ,尚未立法,應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不溯 及既往適用此加重規定。至於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或1億元者為規範,均與被告高秉彥、陳恩杰、陳昱仁所為 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⑵又被告高秉彥、陳恩杰、陳昱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被告高秉彥於偵查中、被告陳昱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並未自白,被告陳恩杰雖於偵審中自白,但未自動繳回其 犯罪所得,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 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 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高秉彥、陳恩杰、陳昱仁行為前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被告高秉彥、陳恩杰、陳昱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
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 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 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新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高秉 彥、陳恩杰、陳昱仁並無較為有利。
⑶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高秉彥、陳恩杰、 陳昱仁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高秉彥、陳恩杰、陳昱 仁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 )重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 嚴格,惟被告3人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高秉彥、陳恩杰、陳昱仁,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 告3人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高秉彥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恩杰如附表一編號1至4 、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陳昱仁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高秉彥、陳恩杰、陳昱仁就上開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陳昱仁分別與被告陳恩杰、 柯業昌、被告陳恩杰分別與陳昱仁、同案被告陳韋儒、柯業 昌、「小智」、訊軟體LINE暱稱「富薪理財」、「Nick Wu 」、「BITFINEX」、「朋里」、「點金聖手-Jimmy」、「顛 覆未來」、「財富薪計畫」、「MATIC客服人員」、「基礎 財富」、「金融聚焦點」、「T-Max」、「H technology」 、「全球遠望」、「TOM」、「凱富理財」、「愷傑」、「 凱Ky」、「木言」、「熊貓專買賣幣」、「Fin數位貨幣交 易商」、LINE ID「fin5846」、LINE ID「kky5810」等人所 組成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雖告訴人鍾長晉有6次匯款行 為,然被告陳恩杰、陳昱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鍾長晉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被告陳恩杰就附表編號1 至4、被告陳昱仁就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行,僅各論以一 罪。
五、想像競合
被告高秉彥如附表一編號6、被告陳恩杰如附表1至4、7、被 告陳昱仁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 不同之2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六、被告陳恩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屬接續犯,只論1罪) 、7所示之2罪,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依被 害人之人數論以2罪,予以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秉彥、陳恩杰、陳昱 仁3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 集團從事本件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另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高秉彥、陳恩杰、陳 昱仁參與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 一環,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 、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 之透明穩定,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其中被告高秉彥擔任面交車手收受之金額為15萬元,
情節尚非嚴重;被告陳恩杰擔任面交車手收受之金額高達36 5萬元,陳昱仁共同擔任面交車手收受之金額高達260萬元, 其等2人收受之金額甚高,情節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陳恩杰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中自始坦承犯行,被告高 秉彥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被告 陳昱仁則自始否認犯行,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3人在本案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 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法、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本院卷㈠第35-49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 狀況(本院卷㈢第7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高秉彥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被告陳昱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被告陳恩杰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被告3人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 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陳恩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 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且被告陳恩杰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或經判決確定 ,有卷附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宜待被告 陳恩杰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 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 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 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再按犯罪所 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
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 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 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 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 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 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 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 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有最高法院105 年 度臺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 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 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 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 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經查警員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高秉彥住處搜索扣案 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 張,為被告高秉彥所有且均係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高秉彥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枋警卷28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陳恩杰其所收取之款項全數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被 告陳昱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之犯行,共犯陳恩杰、柯業 昌,其所收取之款項全數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是 以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被告高秉彥 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期間獲得112年2月之薪資33500元及附表 一編號6向被害人取得之15萬元,因生活花費花掉之事實業 據高秉彥於警詢時陳稱:本次與被害人交易之15萬,生活花 費花掉了;及於偵訊中陳稱2月分領薪資33500元,只領這一 次等語明確(偵10893號卷㈡479-481頁、枋警卷29頁),是
高秉彥之犯罪所得合計18萬35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陳恩杰參 與上開詐欺集團期間獲得2 個月薪資合計12萬元之報酬一節 ,亦據被告陳恩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第640 號卷㈢第64頁),是此部分固為被告陳恩杰之犯罪所得,惟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據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參以該案及本案,陳恩 杰均係參與「凱KY」之詐欺集團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係同 一筆犯罪所得,爰不予重複沒收。又被告陳昱仁於本院審理 時否認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 昱仁有獲致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為高秉彥所 有裝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及 被告陳昱仁所有裝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蘋果牌行 動電話1支,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揭物品係供本案犯罪 使用或聯絡之工具,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榮龍追加起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及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對象 面交過程 證據 1 鍾長晉(提出告訴) 假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鍾長晉交付金錢後,未取得任何泰達幣。 112年3月27日16時42分 90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彭城門市 陳昱仁 陳恩杰 鍾長晉透過詐欺集團LINE暱稱「Nick Wu」之介紹,與LINE暱稱「凱Ky」之幣商聯繫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後,陳恩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韋儒到場,陳恩杰即在鍾長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由鍾長晉交付左載現金予陳恩杰,「凱Ky」即將2,898顆泰達幣匯至「BITFINEX」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年度他字第1812號卷第32頁至37頁) 2 鍾長晉(提出告訴) 假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鍾長晉交付金錢後,未取得任何泰達幣。 112年3月29日13時39分 50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彭城門市 陳恩杰 鍾長晉與幣商「凱Ky」相約於左列時間後,陳恩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並在鍾長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由鍾長晉交付左載現金予陳恩杰,「凱Ky」即將14,492顆泰達幣匯至「BITFINEX」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年度他字第1812號卷第38-42頁、45頁) 3 鍾長晉(提出告訴) 假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鍾長晉交付金錢後,未取得任何泰達幣。 112年3月29日16時38分 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文橫店 陳恩杰 陳韋儒 鍾長晉與幣商「凱Ky」相約於左列時間後,陳恩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韋儒到場,陳恩杰即在鍾長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由鍾長晉交付左載現金予陳恩杰,「凱Ky」即將2,898顆泰達幣匯至「BITFINEX」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年度他字第1812號卷第42頁至44頁、第45頁) 4 鍾長晉(提出告訴) 假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鍾長晉交付金錢後,未取得任何泰達幣。 112年4月7日13時8分 200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彭城門市 陳恩杰 柯業昌 鍾長晉與幣商「凱Ky」相約於左列時間後,陳恩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並在鍾長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由鍾長晉交付左載現金予陳恩杰,「凱Ky」即將57,636顆泰達幣匯至「BITFINEX」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陳恩杰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柯業昌。 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年度他字第1812號卷第46頁至49頁) 5 鍾長晉(提出告訴) 假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鍾長晉交付金錢後,未取得任何泰達幣。 112年4月18日12時24分 170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彭城門市 陳昱仁 柯業昌 鍾長晉與幣商「凱Ky」相約於左列時間後,柯業昌搭乘陳昱仁所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到場,並在鍾長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由鍾長晉交付左載現金予柯業昌,「凱Ky」即將49,275顆泰達幣匯至「BITFINEX」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年度他字第1812號卷第53頁至56頁) 6 鍾長晉(提出告訴) 假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鍾長晉交付金錢後,未取得任何泰達幣。 112年4月21日14時32分 15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彭城門市 高秉彥 鍾長晉透過詐欺集團LINE暱稱「朋里」之介紹,與LINE暱稱「木言」之幣商聯繫後,相約於左列時、地,高秉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到場後,鍾長晉在超商內座位區交付左載現金予高秉彥,「木言」即將4,431顆泰達幣匯至詐欺集團LINE暱稱「BITFINEX」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署112年度他字第1812號卷第60頁至63頁) 7 莊雅琳(提出告訴) 假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莊雅琳交付金錢後,未取得任何泰達幣。 112年3月24日15時30分許 1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0號萊爾 富超商鬸 陳恩杰陳韋儒 莊雅琳在臉書閱覽本案詐欺集團於臉書投放的投資理財的廣告影片後,依該廣告內容加入LINE暱稱「錢途無量」為好友後,陸續受騙,在詐欺集團成立之網站開設A帳戶成為會員、轉帳款項入「錢途無量」介紹之帳戶、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的加密貨幣錢包,最後加入LINE ID:KKY5810暱稱「凱KY」為好友,於112年3月24日15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萊爾富超商內 面交15萬元給被告陳韋儒及同案被告陳恩杰。 同案被告陳韋儒及被告陳恩杰偵訊時之陳述。 證人即告訴人莊雅琳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截圖照片。 331-MPW號機車及677-NPU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度偵字第17743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3號追加起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陳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陳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內容 112金訴640 1. 112年3月27日第一次面交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32至37頁) 112偵10893、112偵12906起訴書 2. 112年3月29日第二、三次面交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38至45頁) 3. 112年4月7日第四次面交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46至49頁) 4. 112年4月13日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50至52頁) 5. 112年4月18日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53至56頁) 6. 112年4月18日第六次及112年4月21日第七次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56至59頁 7. 112年4月21日第八次面交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60至63頁) 8. 甲方簽署傅祥祐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12偵10893卷二第35至103頁) 9. 鍾長晉網路轉帳畫面擷圖(枋警偵00000000000第146至147頁) 10. 鍾長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枋警偵00000000000第166至173頁反) 11. 鍾長晉與暱稱「凱Ky」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他1812卷第83至90頁) 12. 57,696顆泰達幣交易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94頁) 13. 26,086顆泰達幣交易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94頁) 14. 2,898顆泰達幣交易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94頁) 15. 14,492顆泰達幣交易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94頁) 16. 28,818顆泰達幣交易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94頁反) 17. 28,985顆泰達幣交易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94頁反) 18. 49,275顆泰達幣交易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94頁反) 19. 4,431顆泰達幣交易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94頁反) 20.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2他1812卷第188頁) 21. 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00叫車紀錄(112他1812卷第67頁) 22. 鍾長晉與暱稱「木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他1812卷第92至93頁) 23. 大都會計程車叫車紀錄(112他1812卷第184至185頁) 2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2他1812卷第186頁) 25. 鍾長晉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12他1812卷第196至198頁) 26. 田婉琪、黃曉文指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2偵10893卷二第169至171頁) 27. 乙方署名為曾瀚翔、許庭倢、王妡如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12偵10893卷二第107、111、113頁) 28. 陳韋儒之112年7月17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枋警偵00000000000第109至110頁反) 2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枋警偵00000000000第111至112頁) 30. 高瑋成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枋警偵00000000000第115至116頁反) 3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枋警偵00000000000第117頁) 32. 陳昱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枋警偵00000000000第119至120頁反) 3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枋警偵00000000000第121頁) 3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397號扣押物品清單(112金訴640卷一第85至87頁) 35. 本院112成保管字第488號扣押物品清單(112金訴640卷一第197至199頁) 36. 田婉琪、黃曉文與傅祥祐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枋警偵字第11232092300卷第33至34頁) 112偵17532併辦意旨書 37. 超商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影片、計程車叫車紀錄、告訴人鄭芳宜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4508卷第123至163頁) 113偵43263併辦意旨書 3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716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893、12906號號起訴書(113偵4508卷第221至228頁) 112金訴870 39. 於被告住處扣押之交易前SOP流程、抵達門市後SOP流程、交易後交收流程(枋警偵字第11232092300卷第35至37頁) 113金訴143 40. 陳恩杰與陳韋儒和莊雅琳面交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擷圖照片(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764700號卷第21至23頁) 41. 車牌號碼000-000、677-NPU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764700號卷第31至33頁頁) 4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893、12906號號起訴書(112偵13461卷第37至5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