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暘叡
指定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暘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暘叡(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4年7月24日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
09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於114年7月31日送達被告之同居
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29頁)
,被告則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
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