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85號
PTDM,113,訴,185,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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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均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7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甲○○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某時至112年11月18日10時40
分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18日為警搜索前之某時),
屏東縣新園鄉某公園內,受身分不詳成年人之託,允諾代為保
管藏放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金屬槍管、制式子彈,收受該
身分不詳之人交付之前揭槍枝、金屬槍管、子彈後將之藏放在其
位於屏東縣○○鄉○○巷0○00號住處內,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之,嗣
經警方於112年11月18日10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1時37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或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89至92頁,聲羈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42至145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第31至3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槍保字第11、12號、113年度彈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偵卷第197、199、20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
3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
第1126063110號鑑定書暨照片(見偵卷第167至172頁)、內
政部警政署113年3月2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272號函(見偵
卷第245至246頁)、113年4月22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355號
函(見偵字第233至234頁)等件存卷可佐,且有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足憑,可以信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2年11月18日為警搜索前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受前開身分不詳之人委託代為保管附表一所示之
物,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所示之物是前開身
分不詳之人在警察於112年11月18日到我住處執行搜索前的2
、3年左右放在我這裡,後來他都沒跟我拿回去,當時我們
是在屏東縣新園鄉的某個公園見面,他給我這些東西以後我
就一直放在我住處2樓的衣櫃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
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言不實,應可採信,公訴意
旨所認被告寄藏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時間與地點,容有誤解
,然公訴意旨所認之行為時間與地點雖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
,惟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將之藏放在其住處之基本事
實相同,自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規定於113年1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第
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
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條第4
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
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
4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
被告持有前揭非制式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行為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09年11月18日某時至112年11月18日10時40分間某時
起,至112年11月18日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
,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㈤、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然警方並未因此查獲其槍彈來源等節,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3頁
)可憑,故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辯護人雖以:被告僅有非法寄藏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未持以
作犯罪之用,如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過苛等語(見本
院卷第417頁),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
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非制式手槍足以危害
人之生命、身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司法警察機關對查緝
非法持有槍彈者不遺餘力,故對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者自
不宜輕縱。經查,依警方接獲第三人檢舉被告本案犯行之內
容,可見被告確曾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展示他人觀看,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43頁)
存卷可按,是被告本案所犯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潛在危險
,且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
始犯下本案犯行,難認其等所為有堪以憫恕之情,是依被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
處,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爰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餘地。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非法持有附表一所示之物,
漠視該等物品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所為誠
屬不該;且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等案件前科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23
頁)存卷可稽,堪認素行不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能
正視所犯,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
業,從事冷氣維修安裝外包商,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
見本院卷第14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
被告所持有附表一所示之物之數量、期間,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一部分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 、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 列,此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所明定。經查, 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經鑑定具有殺 傷力,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金屬槍管則經鑑定認係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且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等節,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 日刑理字第1126063110號鑑定書暨照片(見偵卷第167至172 頁)、內政部113年4月22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355號函(見 偵卷第245至246頁)存卷可考,乃前開規定禁止未經許可而 持有之物,核屬違禁物,故除附表編號二其中經試射而失去 效用,亦不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無從宣告沒收之13顆子彈 部分外,其餘未經試射之27顆子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附表二部分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節,有內 政部113年3月2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355號函、113年5月8 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396號函(見偵卷第233至234、239頁 )存卷可查,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條所規範禁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11至13項(見偵卷第3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保字第36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89頁)所示扣案物 】,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項(見偵卷第3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1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97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定結果(見偵卷第167至172頁):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M2906 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制式子彈肆拾顆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項(見偵卷第3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彈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99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定結果(見偵卷第167至172頁):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未經試射之27顆子彈均沒收。 ㈣、經試射而失去效用,亦不再具完整結構之13顆子彈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 金屬槍管壹支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項(見偵卷第3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偵卷第205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定結果(見偵卷第167至172頁):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㈢、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偵卷第245至246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一 金屬槍身2支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項(見偵卷第3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偵卷第205頁)所示扣案物。 二 金屬滑套2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5項(見偵卷第3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偵卷第205頁)所示扣案物。 三 金屬彈匣3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6、8項(見偵卷第3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偵卷第205頁)所示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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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