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林碧霞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林福財
林福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6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7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聲請人告訴被告林福財、林福盛(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
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574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12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37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
13年6月14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而聲請人即於113年6月2
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
收文章戳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查(上聲議卷第79-86、89頁
,本院卷第7、25頁),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
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係聲請人陳林碧霞的胞
弟,渠等的母親黃美玉於113年1月8日死亡;然聲請人發現
黃美玉生前所開立的金融帳戶,有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分
別提領下列款項的情形:(一)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11年3月5日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同年3
月15日提領6萬元、同年3月27日提領6萬元、同年4月1日提
領6萬元、同年4月4日提領6萬元、同年4月6日提領4萬元、
同年4月12日提領6萬元、同年4月20日提領4萬元、同年7月2
7日提領8000元。(二)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於111年7月15日提領2萬元、同年7月24日提領6萬元、
同年7月26日提領6萬元、同年8月3日提領6萬元、同年8月8
日提領6萬元、同年8月15日提領6萬元、同年8月22日提領6
萬元、同年9月6日提領6萬元、同年10月11日提領4萬8000元
、113年1月9日提領1萬元。另黃美玉在屏東農會所開立之「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0月24日有臨櫃製作
「匯款申請書」之方式,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林福盛在中國
信託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人詢問
被告林福財後,被告林福財自承是其所為,聲請人認為是未
經黃美玉所同意。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
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死者黃美玉生前多
次未經其同意提款,又於其死後多次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提
款等語。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卷內無證據可以證明黃美玉生前沒
有同意被告2人提領款項;又被告林福財於黃美玉死後提領1
萬元作為喪葬費用,自屬合理支出,難認有犯罪之故意。
六、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黃美玉之病歷資料無法
證明其已無處理財產能力,無法據此推論被告2人未經黃美
玉授權提款。且被告林福財與黃美玉生前同住,並代付各項
醫療費用,則黃美玉生前授權被告林福財處理其喪葬事宜,
合於常情。
七、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
業已詳述本件難認被告有何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之理
由。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故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僅就以下補充說明:
㈠聲請人於警詢時自承不知道被告2人領錢時有無經黃美玉之同
意等情(他卷第19頁),足見其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
罪嫌疑。
㈡聲請人雖於警詢證述黃美玉於110年就開始失智了,已無自理
能力等語(他卷第19頁),並有病歷摘要可佐(上聲議卷第
26-69頁),足認被告罹患有失智症等病狀之事實。惟聲請
人於警詢時自承黃美玉的實際照顧人是被告2人,吃住都是
被告2人負責等情(他卷第19頁),核與被告2人之陳述一致
,堪認被告2人為照顧黃美玉之生活起居,確有支付費用之
需求。又家人之間因實際照顧而需支付費用時,通常會同意
以自身財產支付照顧所需費用,甚至贈與照顧者超過照護以
外之費用,以填補因照護時所承擔之機會成本。故依黃美玉
與被告2人長年居住照顧等情,可推認黃美玉確有可能同意
被告2人取用其自身財產,以支應被告2人照顧黃美玉所需。
㈢聲請人即使證明黃美玉於110年開始就失智,仍不能證明黃美
玉於失智前早有同意被告2人取用其財物之意思,更不能證
明黃美玉於110年後,有反於前述衡情之推定,而不同意被
告2人取用財物之意思。故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未得黃美玉同
意而取用財物等語,純屬臆測,難認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
、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
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
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
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