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32號
PTDM,113,易,832,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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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與乙○○間夙有嫌隙。詎丙○○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下午某時,
騎乘機車搭載友人呂智恩自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上路
,行經該路段與鄰近前址住處且未編定路名巷弄之交岔路口(下
稱本案交岔路口)時,適遇乙○○騎乘機車搭載其女甲○○行經本案
交岔路口,雙方遂下車爭吵,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向乙○○恫稱:不要讓我在路上遇到,否則讓你斷手等語,以此方
傳達欲加害乙○○身體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
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碰面,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有跟告
訴人發生爭執,但是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
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1日下午某時,騎乘機車搭載友人呂智恩
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上路,行經該路段與鄰近前
址住處且未編定路名巷弄之交岔路口時,適遇告訴人騎乘機
車搭載其女甲○○行經該交岔路口,雙方遂下車爭吵等情,為
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4、91頁),核與證人呂智恩於偵
訊時具結所證(見偵卷第167至169頁)、證人甲○○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見偵卷第115、199至200頁)大抵一
致,且有告訴人之案發地點手繪圖(見偵卷第191頁)、本
案交岔路口之Google map街景圖(見偵卷第143至145頁)存
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家的監視器在1
12年5月14日時遭人砸毀,大約隔1週以後,也就是同年月21
日下午,我和爸爸一起出門買東西,回家途中行經本案交岔
路口時遇到被告騎乘機車搭載1名女性,被告停車之後就朝
爸爸走近,爸爸也下車,兩人就發生爭執,被告當時就拿安
全帽推擠爸爸的手臂,說不要讓他在路上遇到、否則要讓爸
爸手斷掉等語(見偵卷第115頁,本院卷第78至79、81頁)
,核與證人呂智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於112年5月間某
日搭乘被告騎乘的機車在遼北路的某個路口遇到告訴人騎乘
機車搭載甲○○,因為被告一直對告訴人曾經拿錢給我去購買
毒品之事感到不滿,雙方就當場發生爭執,被告當時看起來
有推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68頁)大致相符,可見證人甲○
○上開所證並非虛構。又證人甲○○上開證及被告出言恫嚇告
訴人之情節,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時結稱:被告恐嚇我的時
候,我女兒甲○○也在場,被告當時把我攔下來,跟我說不要
再讓他遇到,否則要讓我好看、讓我斷手等語(見偵卷第18
5至186頁)相互吻合,堪可採信。是以,被告確實有於上開
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恫稱:不要讓我在路上遇到,否則讓你
斷手等語,至為明確。
㈢、證人甲○○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確切時間等節,所述固
略有不一(見偵卷第115、200頁,本院卷第81頁),然證人
甲○○就被告出言恫嚇告訴人一情,所證前後一致,並無明顯
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復與證人呂智恩、乙○○證述大抵相吻
,難認其有設詞構陷被告之情形。是證人甲○○所述雖有上開
枝節陳述出入之情形,然此無非係因事發突然或情緒波動,
始無法完整、仔細觀察或回憶,復受限於其個人觀察注意、
陳述表達及記憶能力所致,實屬人情之常,尚難憑以推論證
人甲○○證詞全然不可採信,自無從執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
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
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向
告訴人恫稱:不要讓我在路上遇到,否則讓你斷手等語,已
足顯示被告有對告訴人之身體為不利之舉動之意,且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一般人聽聞此等言論,應會感覺其遭受威脅
而心生恐懼。況證人乙○○於偵訊時結證:我因為這件事情,
有提醒我女兒要避免跟被告發生衝突等語(見偵卷113頁)
,更徵被告前揭行為,確為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惡害通知,
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實行犯罪之時間為112年5月14日至同年月20
日間下午某時,雖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惟被告持安全帽推
擠告訴人並出言恫嚇告訴人之基本事實相同,自無礙犯罪事
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㈥、綜合以上,被告犯行堪可認定,其上開所辯徒為事後卸責之
詞,難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間夙有嫌隙,
然被告未思與告訴人理性互動,逕實行本案犯罪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已有積極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且被告始終諉
詞卸責,犯後態度非佳,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
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毀棄損壞、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科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72-1至72-12頁)可據,難認素行良好;兼
衡被告自述其為國中肄業,平常務農維生,且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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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