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旭宇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蕭貿升
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
被 告 李冠岑
指定辯護人 宋克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葉庭宏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洪健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6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114年9月29日下午2時25分於本院刑事第三法庭之
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民國114年9月30日上午9時於本院刑事第
三法庭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論審判期日之
指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
之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
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
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
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經查,本案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4年9月29日下午2時2
5分宣判。惟因前開宣判日期業於114年6月13日經行政院人
事行政總處公告為114年9月28日教師節之補假日,屬國定假
日,致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及當事人
之奔波勞頓,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變更宣判期日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