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97號
PTDM,113,交訴,97,2025092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黃秋寶(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然構成累犯。然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本院審酌被告雖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係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兩罪之罪名、犯罪情節
、手段仍有不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罪
,並與告訴人馮榮富(下稱告訴人)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
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此有屏
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17、18頁),顯見被告於犯後已深刻悔悟且盡力填補
其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尚佳,相較於其他肇事逃
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
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而本案所涉犯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應判處
至少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顯有導致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且本院認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量處其所犯罪名之最低法定刑,已足以充
分評價其所應負擔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右轉彎時,未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倒地受
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案
,即逕自離開現場,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業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可知其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鋪設磁
磚工作,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6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6月25日判決確定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故本案不符合緩刑之 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71號  被   告 黃秋寶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寶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復興南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與新興街口,欲右轉進入復興南路1段451巷,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 ,適馮榮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南路南 往北方向行駛,直行至該路口,兩車閃避不及,黃秋寶之自 用小客右後輪與馮榮富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馮榮富 人車倒地,使馮榮富受有胸壁、右大腿、左足挫傷、右膝、 右手肘、右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告,另行不 起訴處分)。詎黃秋寶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 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 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生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犯意,明知馮榮富因上開事故受傷,未對傷者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幸有警員在附近執勤 ,聽聞機車倒地聲音,立即上前協助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馮榮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秋寶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沒有聽到聲音,只有車子裡面的工具圓鍬有掉下來云云。 2 告訴人馮榮富之陳述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書 證明被告突然右轉,遭到被告之自用小貨車擠壓到行車空間,機車左前車頭與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輪碰撞,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主證號查詢駕照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36張、監視器畫面及分析1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秋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