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152號
PTDM,113,交訴,152,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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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藝真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藝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馬藝真於民國113年5月15日23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東港中正路2段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608號附近,本應注意夜間行駛
同向二車道、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及未劃分快慢車道
之道路,不得自該處跨越分向限制線作起駛迴轉,且應看清
來往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轉,適同向後方李文馨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附載其妹李
宜靜,行駛至該處,李文馨為閃避A車,因煞停不及而致人
車倒地,李文馨因而受有右肱骨上端骨折、右足第一趾遠端
趾節骨折、右膝挫傷併深擦傷、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李宜靜因而受有右肩挫傷併二頭肌腱及旋轉肌腱拉傷之傷
害。詎馬藝真於肇事後,知悉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
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李文馨李宜靜等人
之救護於不顧,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李文馨李宜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
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
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我不知我迴轉導致本案車禍,我當時往左迴轉時無聽
到任何聲音,亦未看到告訴人等人車倒地,我無肇事逃逸犯
意等語。經查:
 1.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A車貿然往左迴轉,告訴人李文馨為閃避A車,因煞停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李文馨李宜靜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被告事後並未報警處理、施以救護或停留於現場,即駕車離去等情(本院卷第120-121、123-124頁),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文馨李宜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警卷第13-17、19-21頁;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156-164頁),復有偵查報告、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3-4、23、25、27-29、31、33、45、55、57-63、65-7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文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往外開時,有頓一下,我有減速,我以為被告要讓我過,所以我又加速,她就忽然開過去,我來不及閃,就摔車了,當時路上蠻亮的,有路燈,我摔車時,有摔車的聲音,當時該處沒什麼車,蠻安靜的等語(本院卷第156-15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宜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A車有打左方向燈,李文馨騎車時有減速,被告就迴轉過來,差點擦撞,我們摔車時,摔車聲蠻大聲的,因為B車整個倒下,摔車後,我看到A車離我們很近開過去,她在中間雙黃線時,我有看到A車影子停一下,之後就加速迴轉過去開走,朵朵練歌場的人、附近住戶蠻多人出來查看,他們說突然聽到一聲很大聲,他們才跑出來看,當時該處沒什麼車,很安靜等語(本院卷第161-164頁)。
 ③證人即朵朵練歌場員工許麗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禍時,
我們老闆娘先出去看,我當時在櫃台看監視器,我看到B車
先摔倒了,前面是A車等語(本院卷第165-168頁)。
 ④基上,可知被告於本案車禍前係欲迴轉,適同向後方B車行駛
至同處,A車即往左迴轉,2車顯生擦撞,B車為閃避A車,因
事出突然煞停不及致人車倒地,足見B車倒地時,與A車距離
甚近,則被告對於B車之行車動態狀況,應能及時察覺。衡
酌常情,於道路行駛之機車倒地時,因機車有相當之車重,
且以相當之速率行駛,其倒地碰撞地面之當下會產生相當之
作用力,而多會伴隨相當之聲響與擾動,是證人即告訴人等
前開所陳倒地聲非小,尚與事理常情無違,而堪採認。另佐
以B車係雙載,告訴人李文馨於加速行駛狀態下人車倒地所
生之倒地聲應甚大,且案發時,該處車輛甚少,現場安靜,
則B車人車倒地時所生之倒地聲自屬格外清楚,此由車禍後
現場有甚多附近之民眾及朵朵練歌場內之客人外出圍觀查看
即明,是而本案車禍已對周邊環境產生相當高度之擾動,已
使身處於周邊環境之人均可立即感知本案車禍之發生。而被
告與B車相距距離,顯較附近住戶及朵朵練歌場為近,對B車
人車倒地時所生之倒地聲應更可清楚感知,甚難諉為不知,
況依證人即告訴人李宜靜所證A車迴轉過來,差點擦撞,其
等摔車後,A車距離甚近開過去,在中間雙黃線時,有停一
下,再加速開走等情。則依被告於B車摔車後,後續行車時
有先停頓,嗣再加速駛離之情,足見被告亦有聽聞B車倒地
聲,始稍加停頓,再駛離現場。而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
,機車騎士於機車加速行駛狀態下,人車倒地時,因機車對
駕駛人之身體並無保護機制,是如於行駛過程中倒地,極易
使駕駛人因而受有傷害,此應為社會通常之人均具有之常識
,被告既知告訴人李文馨李宜靜摔車,則其對於告訴人李
文馨、李宜靜極有可能受傷一事,理當有所預見。被告既然
已預見告訴人李文馨李宜靜有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卻
仍未下車確認告訴人李文馨李宜靜之傷勢及施以必要之救
護措施,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則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之犯意及犯行,應堪認定。
 ⑤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並未察覺發生本案車
禍,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自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僅為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交通肇事逃逸罪所稱之「逃逸」,依文義
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他人無法在肇事現場
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審諸法規範目的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
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
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
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
 ㈡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事由以言,本院考量告訴人李文馨李宜靜因本案
車禍所生之傷害,除告訴人李文馨受有右肱骨上端骨折、右
足第一趾遠端趾節骨折之傷害較為嚴重外,其餘傷害均為較
輕微之擦、挫傷、拉傷,且上開傷害均非可能危及其生命或
對身體健康有嚴重減損之傷害,又告訴人李文馨李宜靜
事發後亦立即獲得他人救治,則被告未留置於現場之舉,對
告訴人李文馨李宜靜之生命、身體所生危害情節尚屬輕微
,衡酌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
月,其法定最低刑度已足包攝、評價多種情節較為輕微之肇
事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如再予提高量刑基準,則可能剝
奪行為人得以享有易刑處分之利益,自應謹慎衡量犯行不法
性及法定刑度之均衡,本院衡酌上情,認就本件肇事逃逸部
分之相關情節,應以最低度刑即足以評價被告此部分犯行之
不法性。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因案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品行良好,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
第181頁),再考量被告於事發後始終執詞爭辯犯行,惟已與
告訴人等和解,已適度填補告訴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有調
解筆錄可證(本院卷第81頁),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
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178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
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此部分犯行,量定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檢察官雖就被告因過失
肇致告訴人等受傷部分(詳如事實一所示),另以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具
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
5頁),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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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