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所為之刑
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居所地址「屏東縣○○鄉○○
村○○街00號2樓」之記載,應補充「居屏東縣○○鄉○○村○○街00號5
樓之2」、「居屏東縣○○鄉地○路00○0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
於被告居所地址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漏載情形,而其漏 載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