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80號
PTDM,112,金訴,880,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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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勝軍



陶光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勝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陶光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袁勝軍陶光遠、暱稱「周天誠」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周天誠」於民國10
9年7月21日至同月23日間,多次致電華恒生,佯稱:華恒生
之證件遭冒用而涉及洗錢案件,須配合轉帳並提供其名下金
融帳戶云云,致華恒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自己之存款匯
至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並於同月23日某時,將裝有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信封,放置在停放於屏東縣○○鄉○○○區○○○○○○○○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走後
,輾轉攜帶至桃園市桃園區,復由陶光遠於同月26日23時許
,依袁勝軍之指示,騎乘袁勝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袁勝軍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家樂福
場旁,由袁勝軍在該處向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拿取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並由該不詳之人告知袁勝軍該提款卡之密碼,隨
後由陶光遠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袁勝軍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
春日路之桃園水汴頭郵局,由袁勝軍於同月27日0時35分許
、0時37分許、0時39分許,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在該處操
作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先後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
、6萬元、2萬9,000元,陶光遠則在旁把風,並於袁勝軍
款完畢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袁勝軍,至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新興高級中學,將上開款項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
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該不詳之人則當場自該等款項當中抽取報酬1萬1,000元
交予袁勝軍袁勝軍再將其中9,000元交予陶光遠,用以清
償其積欠陶光遠之債務。
二、案經華恒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
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袁勝軍坦認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陶光遠則坦承其於
案發時曾騎車搭載被告袁勝軍,陸續前往上開家樂福賣場及
桃園水汴頭郵局等情,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被告袁勝軍所提領之款項為贓款,
且忘記當時有無騎車搭載被告袁勝軍新興高級中學,我無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等語。
二、被告袁勝軍、「周天誠」及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周天誠」於109年7月21日至同月23日間,多
次致電告訴人華恒生,佯稱:告訴人之證件遭冒用而涉及洗
錢案件,須配合轉帳並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自己之存款匯至其名下之郵局帳戶,
並於同月23日某時,將裝有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信
封,放置在停放於屏東縣牡丹大梅社區活動中心旁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走後輾
轉攜帶至桃園市桃園區,被告陶光遠則於同月26日23時許,
依被告袁勝軍之指示,騎乘被告袁勝軍所有之上開機車,搭
載被告袁勝軍至上開家樂福賣場旁,由被告袁勝軍在該處向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拿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由該不詳之
人告知被告袁勝軍該提款卡之密碼,隨後被告陶光遠騎乘上
開機車,搭載被告袁勝軍至桃園水汴頭郵局,由被告袁勝軍
於同月27日0時35分許、0時37分許、0時39分許,持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在該處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先後提領
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被告陶光遠則在旁等候,並於
被告袁勝軍提款完畢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袁勝軍離去
,被告袁勝軍隨後至新興高級中學,將上開款項與郵局帳戶
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該不詳之人則當場自該等款項當中抽取報酬1
萬1,000元交予被告袁勝軍,被告袁勝軍再將其中9,000元交
予被告陶光遠,用以清償其積欠被告陶光遠之債務等情,業
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
3至52、65至71頁,他卷第713至723頁,偵卷第143至145、1
71至173頁,本院卷一第274至280頁,本院卷二第118至124
、13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117至121頁),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
詢單與網路歷程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3至126、143至151、257至259、
265至267、273至275、405、4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三、被告陶光遠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袁勝軍於警詢時證稱:當初被告陶光遠騎乘機車搭載我
家樂福賣場拿取提款卡,並至桃園水汴頭郵局領款,隨後
新興高級中學交款等語(見警卷第47頁);考量此部分證
述係在證人袁勝軍到案之初,記憶清晰且無暇衡量利害關係
下所為,且其所述自己領款後隨即搭乘被告陶光遠所騎機車
新興高級中學交款一節,核與詐欺集團車手在取得贓款後
通常會迅速轉交予其他成員以躲避檢警查緝之犯罪模式相合
,並與被告陶光遠於偵查中供稱:當初袁勝軍至郵局後,請
我騎乘機車搭載他,前往會晤他人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172頁),是被告陶光遠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袁勝軍新興
級中學,並由袁勝軍在該處將領得贓款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
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一情,已足認定。
 ㈡再者,證人袁勝軍於警詢時證稱:當初我欲償還自己積欠被
陶光遠之債務,遂詢問他有無意願陪我領款,他答應後,
我便騎乘機車至他住處附近與他會合,請他騎乘該機車搭載
我前往拿取提款卡及領款等語(見警卷第49至52頁);於偵
查中證稱:當初我請被告陶光遠騎乘機車搭載我前往領款,
我有告知他拿取提款卡及領款一事等語(見偵卷第719至72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請被告陶光遠騎乘機車搭
載我前往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其上開證詞,
核與被告陶光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初袁勝軍請我騎乘
機車搭載他至上開家樂福賣場旁向他人拿取提款卡,對方是
駕車前來與袁勝軍會晤,隨後袁勝軍又請我騎乘機車搭載他
前往領款,他有前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等語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69至75頁),堪認被告陶光遠係為使自己對袁勝軍之債
權獲償,而騎乘機車搭載袁勝軍向他人拿取提款卡及提領、
轉交款項。
 ㈢又當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經常以高額報酬利誘他人
擔任「車手」,並事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提款卡輾轉交
予「車手」,由「車手」持以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迅速轉
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檢警查緝之斷點,從而使詐
欺集團上層成員得以隱身幕後,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等情,是詐欺集團成員在經手提款卡及贓款時,當會隱密
為之,避免不知內情之人在旁見聞或陪同,以免在犯罪過程
中橫生枝節或事跡敗漏;而上述袁勝軍向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拿取提款卡,並依該集團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之犯罪過程,
均是在深夜較無人跡之際利用機車移動所完成,可見該集團
為求本案犯行順利實施,避免遭檢警查緝,行事有所規劃且
迅速,倘被告陶光遠對於該犯罪之計畫毫無所知,上開集團
自不會容任其在袁勝軍實施犯行時全程騎乘機車搭載袁勝軍
,而徒增被查獲之風險,該集團其他成員更不可能於被告陶
光遠在旁見聞之情況下,出面將提款卡交予袁勝軍,自陷於
遭指認、追訴之危險,足徵被告陶光遠對於詐欺集團指示袁
勝軍持他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贓款交予該集
團其他成員加以隱匿之犯罪計畫,自始即有認識。
 ㈣另所謂把風者,係指於他人下手實施犯罪之際,在旁施以警
戒,於犯罪將遭發現或已被發現時,協助下手實施者及時逃
離之行為;而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43至253
頁),可知被告陶光遠在騎乘機車搭載袁勝軍至桃園水汴頭
郵局時,係將機車停放在自動櫃員機前近處,且其在袁勝軍
持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過程中,始終騎乘在機車上
,隨時得搭載袁勝軍起駛離去,其舉止核與把風行為相合;
參以袁勝軍提領贓款時,本可輕易自行騎乘自己所有之上開
機車前往,卻多此一舉,在深夜一般人多已休憩、通常不會
打擾彼此之際,刻意邀同被告陶光遠為之,足徵袁勝軍係為
免在犯罪過程中遭查獲,始會偕同被告陶光遠前往提領贓款
,並推由被告陶光遠騎乘機車在旁把風,以利自己在犯罪
遭發現或已被發現時,得以搭乘被告陶光遠所騎機車及時逃
逸。
 ㈤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
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今詐欺集團之犯
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
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
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
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本案被告陶光遠
對於詐欺集團指示袁勝軍持他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
,並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加以隱匿之犯罪計畫,自
始即有認識,竟為使自己對袁勝軍之債權獲償,而決意騎乘
機車搭載袁勝軍前往拿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供之郵局帳
戶提款卡,持以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加以隱匿,且在袁勝軍提領贓款時在旁把風,事後又自詐欺
集團給付予袁勝軍之報酬當中分得9,000元,充償袁勝軍
欠自己之債務,堪認被告陶光遠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袁勝軍、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本案犯行
中包含把風在內等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並在事後分得贓款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陶光遠袁勝軍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犯行,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陶光遠所辯,不足採信,被
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如下:
 ⒈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內
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
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本案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被告袁勝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應減輕其刑,故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被告袁勝軍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案洗
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周天誠」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等
多次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舉動,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又其
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袁勝軍雖始終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
被告陶光遠始終未自白犯行,自均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
非輕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
袁勝軍始終坦承犯行,因另案在監服刑,致無法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被告陶光遠則始終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迄今均不曾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袁勝
軍有多次詐欺等前科,被告陶光遠則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
科之素行;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如本院卷二第134頁)暨犯罪動機與分工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本案被告袁勝軍陶光遠獲取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9,0 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分別在被告袁勝軍陶光遠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二、上開告訴人遭詐取之財物,雖屬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惟除上述分配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外 ,其餘財物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參以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情 節,倘對其等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7月23日17時24分許、同日17時 37分許、同日17時42分許、同月24日0時41分許、同月25日0 時3分許、同日23時59分許,自郵局帳戶分別提領4萬元、6 萬元、4萬9,000元、14萬9,000元、14萬9,000元、14萬9,00 0元。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如屬事後共犯,則 為我國刑法所不採。至於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固認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 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 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 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 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



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在被告2人參與上開經論 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前即已完成,且非被告2人參與時所得利 用,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2人應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 犯行負共同責任,該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上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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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