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51號
PTDM,112,金訴,451,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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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于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于萱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
能幫助他人用於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3日至111年1月7日間某時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
子,該詐欺份子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與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22日10時許,向邱智揚佯稱:因設
定有誤造成帳戶凍結,須依指示匯款更正錯誤云云,致邱智
揚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1分許,將新台幣(下同)1萬元
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上開詐欺份子隨即使用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邱智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
,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于萱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與放置在該提款卡卡套內、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一同遺
失在外,我並未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在上開詐欺份子取得該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前,該帳戶始終由被告獨自使用,他人均不知該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上開詐欺份子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與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1年2月22日10時許,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邱智揚
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1分許,將1萬元
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上開詐欺份子隨即使用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7至19、63至
65頁,本院卷第57至61、131至135、269至273頁),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訴、證人魏明利與鍾柏茗於本院審理時所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97至201
、261至265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12年2月13日東港營密字第11200004
901號函暨帳號交易明細與異動查詢資料、該分行112年8月1
4日東港營字第11200030591號函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該分
行114年1月14日東港營密字第11400002391號函、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19、
22、27至28頁,偵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39至44、149至1
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應審究者
即為:被告是否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上開詐欺份子使用?經查

 ㈠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0年間之交易次數僅有8
次,其間存款餘額至多僅有6,000餘元,於該年10月3日轉出
款項後,已無任何存款在內,之後自111年1月7日起,陸續
有14萬7,210元、10萬0,125元、2萬6,000元之不明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隨即遭他人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自110年起即較少使用本案帳戶,上述14萬7,210元、10
萬0,125元、2萬6,000元款項與我無關,我亦未提領該等款
項等語(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269至273頁),且上述14
萬7,210元、10萬0,125元、2萬6,000元不明款項在匯入本案
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情形,核與詐欺份子使用人頭帳戶
收取款項後,均會在短時間內領出以規避查緝之行為模式相
合,足徵本案帳戶在110年10月3日以前,尚在被告管領使用
中,上開詐欺份子係在110年10月3日至111年1月7日間某時
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並自111年1月7日起,使用
該帳戶收取、提領款項。
 ㈡再者,以提款卡提領款項無庸驗明身分,僅需持有人輸入密
碼即可為之,是一般人對於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理當會謹
慎保密,不會任意將密碼記載於書面,縱有記載,亦不會將
記載完整密碼之書面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以避免提款卡遺失
或遭竊時,他人可依據與提款卡同放之密碼輕易盜用帳戶;
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設定之提款卡密碼均是
自己之身分證字號生日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1
3頁),可見被告顯不可能遺忘自己之提款卡密碼,毫無將
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書面之需求,更無必要將記載完整密碼之
書面與提款卡一同放置,徒增帳戶遭盜用之危險,是被告所
辯其將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放置在提款卡卡套內,該紙條
與提款卡一同遺失一節,難信為真。
 ㈢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2月18日16時許至17時許,
在屏東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我未報案或向銀行掛失等語
(見警卷第5頁),其所述上開提款卡遺失之時間,顯然晚
於上開詐欺份子開始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時間,而與事
實相悖;且金融帳戶之管理,攸關帳戶申辦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尤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專屬於個人之重要物品及
資料,倘為外人擅自取用,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更可能
成為不法之徒之犯罪工具,一般人理當會加以妥善保管,一
旦發現遺失或遭竊,應會儘速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報
警處理,以維護自身權益,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其既早已發
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理應相當緊張,惟卻始終未向銀
行掛失或報警處理,是其所辯上開提款卡遺失一節,與其案
發後之反應不符,實難採信。
 ㈣又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遺失零錢包,可能是
在我騎車來往東港旗山之路途上遺失,我回家後發現零錢
包遺失,但那時不知零錢包內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後臺灣銀
東港分行通知我本案帳戶遭警示,我才想起該帳戶提款卡
可能放在上開零錢包內,我自始即完全不知上開提款卡遺失
之時地,我警詢時所述之111年2月18日16時許至17時許,係
指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在該時間通知我本案帳戶遭警示等語(
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9、269至273頁);然本案帳
戶至遲在111年1月7日即遭上開詐欺份子取用,被該詐欺份
子使用之時間至少達1月有餘,審酌提款卡乃專屬於個人之
重要物品,倘本案帳戶係因提款卡遺失而遭詐欺份子利用,
被告應無可能在此期間毫無察覺,是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
時供稱自己自始不知上開提款卡遺失之時地一節,顯然有違
常情,且與其警詢時確切指出該提款卡遺失時地之供述內容
自相矛盾,不能採信;況被告嗣後改口供稱111年2月18日係
自己接獲臺灣銀行東港分行通知本案帳戶遭警示之時間一節
,核與該帳戶於同月22日始被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相悖,
有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12頁),益徵被告所辯上開提款卡遺失一節,乃臨訟杜撰
之詞,足認該提款卡與密碼並未遺失。
 ㈤另本案帳戶在被上開詐欺份子取用前,無任何存款在內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情核與實務上幫助洗錢與詐欺取財
之人,多基於僥倖心態,提供餘額無幾之帳戶予詐欺份子,
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或因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受有
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復衡以遺失之帳戶,帳戶申辦人隨時
可能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份子通常不會使用此等
來路不明之帳戶,以免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無法領出;而上
開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之時間至少達1月有餘,其先以該
帳戶收取多筆大額不明款項,又大費周章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指示其將受騙款項匯至該帳戶,並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是其理應係經申辦且
管領本案帳戶之被告同意後,始敢於使用該帳戶,以確保可
以順利收取、領出上述多筆款項,避免自己在付出相當時間
及心力實行詐欺犯行後功虧一簣。復佐以在上開詐欺份子取
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前,該帳戶始終由被告獨自使用
,他人均不知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係由被告交予上開詐欺份子使用。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今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以行洗錢、詐欺取財之事屢見
不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經政府屢次宣
導;且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係針
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
金融帳戶申辦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辦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
數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反而向他人蒐集
帳戶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在於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體察之事。而案發時被告為年約20歲之成年人,自述
學歷為高職畢業,曾任職於加油站、餐廳及科技廠(見本院
卷第275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參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將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
詐欺份子收取款項等語(見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對於上
述人頭帳戶經常被用於行洗錢、詐欺取財之事,早已有所預
見,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堪認被
告具有幫助洗錢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如下:
 ⒈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
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⒈本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刑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
年之刑。是依行為時之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裁判時
之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⒋另被告始終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是此部分減刑規定之修正,不影響上述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取、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1萬元之財產損失,破壞交易秩
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75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 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 有其適用,是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沒收, 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雖屬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惟該款項業經上開詐欺份子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 有,參以被告僅為幫助犯,倘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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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