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5號
PTDM,112,訴,85,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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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號
                    111年度訴字第60號
                    112年度訴字第84號
                    112年度訴字第85號
                    112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壹清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被 告 伍毓斌



林仁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方勝新律師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徐恭瓊



盧秉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宋奎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乃瑜律師
黃大中律師
陳韋誠律師
被 告 沈昱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被 告 邱炫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巫錦勳



黃書鼎



陳錦照



李忠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鄭凱陽



被 告 蕭瑋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陳庭


上列被告因貪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344、7916、9034、9781、9782、10223、
10495、11204、11939、12195、12527號、111年度偵字第84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51、352、638、639、640、64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111年度訴字第59號郭壹清伍毓斌林仁傑徐恭瓊盧秉義
、宋奎維、沈昱良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111年度訴字第60號邱炫碩巫錦勳黃書鼎陳錦照李忠縢
鄭凱陽伍毓斌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112年度訴字第84、85、86號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一(及其附件)、二(及其附件
)、三、四、五(及其附表)所載。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
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本
案」係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又所稱「相牽連之
犯罪」,則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
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
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
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
,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
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
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
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
設上述追加起訴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
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
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
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
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
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
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訟上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
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
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另案被告陳凱君林博彥
周家銘林清軒李國慶陳冠伊徐泰詳陸志成、孫安
妮、廖洪茂、楊纓纓、童品堯呂佳樺吳淑芬李玲琳
下稱陳凱君等15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提起
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44、4423、9124、10223、11203號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4號受
理在案(下稱A案);又同署檢察官前以另案被告張益東
吳家橙葉俊賢潘志盛李宇森張智勛林萬鏞、沈尉
融、林宥翔簡聖堯王正位鄭清澤(下稱張益東等12人
)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95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597號),經本院
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受理在案(下稱B案),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函文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印1份、同署起訴書1份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書2份可佐(本院59卷二第3
71-386頁、本院60卷二第5-19頁、本院84卷第159-173頁、
本院85卷第115-129頁、本院86卷第265-279、281-314頁)
,合先敘明。
 ㈡嗣同署檢察官以本件被告郭壹清伍毓斌林仁傑徐恭瓊
盧秉義、宋奎維、沈昱良(下合稱被告郭壹清等7人)均
涉犯貪污等罪嫌,與A案屬相牽連案件為由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字第7916、9034、9781、9782、10223、10495、11204
、11939、12527號、111年度偵字第847號),經本院於111
年1月2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9號受理在案(下稱C案);同
署檢察官又以本件被告邱炫碩巫錦勳黃書鼎陳錦照
李忠縢鄭凱陽伍毓斌(下合稱被告邱炫碩等7人)均涉
犯貪污等罪嫌,與A案屬相牽連案件為由追加起訴(110年度
偵字第4344、7916、9781、10223、11204、12195號),經
本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0號受理在案(下稱D
案);同署檢察官再以本件被告蕭瑋志陳庭安均涉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與A案屬相牽連案件為由追加起
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51、352、639、640號),經本院均
於112年2月16日分別以112年度訴字第84、85號受理在案(
下分別稱E、F案);同署檢察官另以本件被告蕭瑋志涉犯貪
污等罪嫌,與A、B案屬相牽連案件為由追加起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638、641號),經本院於112年2月16日以112年度
訴字第86號受理在案(下稱G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函文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印5份、同署追加起訴書5份可佐(
本院59卷一第7-8、11-71頁、本院60卷一第7-8、11-56頁、
本院84卷第7-8、13-22頁、本院85卷第7-8、13-22頁、本院
86卷第7-8、13-21頁)。
 ㈢對照A案、B案與本件C、D、E、F、G案追加起訴對象可知,本
件C、D、E、F案被告郭壹清等7人、邱炫碩等7人、蕭瑋志
陳庭安均非「本案」即A案起訴之對象,本件G案被告蕭瑋志
亦非「本案」即A、B案起訴之對象,故依上判決意旨,被告
郭壹清等7人、邱炫碩等7人、蕭瑋志陳庭安自無與「本案
」被告陳凱君等15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被告蕭瑋志亦無與「
本案」被告陳凱君等15人、張益東等12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又本件C、D、E、F、G案追加起訴所載犯罪事實均非與「本
案」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之犯行,均
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事而有何同法第265條第1
項所定與本案相牽連犯罪之情。故本件C、D、E、F、G案追
加起訴形式上均不合法,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
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㈣另當庭曉諭G案當事人對本件起訴合法性之意見(本院86卷第
190頁),檢察官、被告蕭瑋志辯護人均未於開庭後1個星期
內出具書狀表示意見,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本院86卷
第315、317頁)。然而本件追加起訴不合法,業經本院說明
如上,而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
非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追加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法院無從為實體審理,僅能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
,不因本件被告同意或默許而有所不同,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要
件不合,屬違背法定要件之追加起訴,且無從補正,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卷證對照表:
簡稱 卷別 本院59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卷 本院60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號卷 本院84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號卷 本院8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卷 本院86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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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