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1號
112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立埕
被 告 品沁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其品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13898號、112年度偵字第1732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一、二所載。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
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本
案」係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又所稱「相牽連之
犯罪」,則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
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
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
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
,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
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
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
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
設上述追加起訴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
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
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
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
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
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
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訟上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
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
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另案被告楊雄吉、林登進、
戴家慶、潘子宜、涂嘉翔、張景怡、樹橋公司、禾鑫回收資
源公司、嘉源環保公司(下稱楊雄吉等9人)均涉犯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等罪嫌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32號、111
年度偵字第848、852、892、4993、13898號),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9號受理在案(下稱A案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文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印1份
、同署起訴書1份可佐(本院591卷第325-339頁、本院594卷
第279-295頁),合先敘明。
㈡嗣同署檢察官以本件被告潘立埕、蔡其品均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等罪嫌,與A案屬相牽連案件為由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13898號),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91
號受理在案(下稱B案);同署檢察官又以本件被告品沁企
業有限公司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與A案屬相牽連
案件為由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324號),經本院於11
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94號受理在案(下稱C案),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文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印2份、同
署追加起訴書2份可佐(本院591卷第7-11頁、本院594卷第7
-10頁)。
㈢對照A案與本件B、C案追加起訴對象可知,本件B、C案被告潘
立埕、蔡其品、品沁企業有限公司均非「本案」即A案起訴
之對象,故依上判決意旨,潘立埕、蔡其品、品沁企業有限
公司自無與「本案」楊雄吉等9人共犯一罪或數罪。又本件B
、C案追加起訴所載犯罪事實均非與「本案」有關係之藏匿
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之犯行,均難認屬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定4款情事而有何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與本案相牽
連犯罪之情。故本件B、C案追加起訴形式上均不合法,均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㈣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要
件不合,屬違背法定要件之追加起訴,且無從補正,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98號
被 告 蔡其品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里000鄰○○路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立埕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其品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品沁企業有限公司(
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實際負責人,經
他人介紹認識顏見名(已歿,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109年7、8月間起,以每趟新
臺幣(下同)2至3萬元,由顏見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曳引車,前來公司址載運廢電纜線(已截成廢塑膠粒),每月
約1至2趟,亂為傾倒。復於110年1、2月間,自高雄市大社
區大社路上址,載運廢電纜線共4台,前往屏東縣○○鄉○○段0
00○000地號土地傾倒,由張景怡(已另行起訴),向顏見銘當
場每台收取8000元,共計3萬2000元獲利。潘立埕亦基於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10年農曆過年前,駕駛KOBEL20
0型挖土機,在上開土地,將廢塑膠袋、水泥袋、白色布袋
等廢棄物掩埋入土,為期未達1個月,由張景怡交付報酬後
,交予不詳實情之老闆張簡耀川,再向老闆領取每日2000元
之薪資。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其品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潘立埕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樹鄉泰和段269、270地號開挖相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32號、111年度偵字第848號、852號、892號、4993號、13898起訴書 該案卷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與本
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32號、111年度偵字第848號、852號、8
92號、4993號、13898起訴事實,為數人共犯一罪之事實,
為相牽連案件,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9號由光股審理
中,有前科資料在卷可考,依法得為追加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24號
被 告 品沁企業有限公司
法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其品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品沁企業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經他人介紹認識顏見名(已歿,已另為不起訴
處分),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109年7、8月
間起,以每趟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價格,由顏見銘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前來公司址載運廢電纜線(
已截成廢塑膠粒),每月約1至2趟,亂為傾倒。顏見名復於1
10年1、2月間,自高雄市大社區大社路上址,載運廢電纜線
共4台,前往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傾倒,由張景
怡(已另行起訴)向顏見名當場每台收取8000元傾倒場地費用
,共計3萬2000元獲利。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另案被告蔡其品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13898號警卷) 全部犯罪事實。 2 高樹鄉泰和段269、270地號開挖相片(111年度偵字第13898號卷)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32號、111年度偵字第848號、852號、892號、4993號、13898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3898號卷) 該案卷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嫌。與本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532號、111年度偵字第848號、852號、892號
、4993號、13898起訴事實,為數人共犯一罪(被告公司與公
司負責人蔡其品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為「兩罰規定」)之事實
,為相牽連案件,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9號由光股審
理中,有前科資料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考,依法得為追加起
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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