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將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庚○○(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與乙○○有糾紛,明知屏東縣
○○市○○路000○0號「NT酒吧」外之道路為公眾場所,倘於該
處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足以造成公眾恐懼不安,竟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之犯意,邀集壬○○、子○○、甲○○、辛○○、癸○○、戊
○○、丙○○、己○○等人(子○○、甲○○、辛○○、癸○○、己○○已由
本院另行審結,壬○○、丙○○現由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11
年6月20日2時11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FM-
3578號、BJQ-1730號等自用小客車共3輛前往上址,將在場
之乙○○攔下後,庚○○、子○○、甲○○、己○○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木棒(均未據扣案)及徒手毆打乙○○,
致其受有右臂鷹嘴凸骨折、左部腎臟鈍傷合併後腹腔出血、
腹部鈍傷合併腸繫膜撕裂等傷害;辛○○、癸○○、戊○○則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庚○○等人下手施強暴時,在旁
助勢(原起訴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庚○○等人為上開妨害秩序之犯行後,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將乙○○強行拉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置乙○○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庚○○等人則分別駕駛或
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BFM-3578號、BJQ-1730號等3輛
自用小客車,一同將乙○○載往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旁之農
地,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經乙○○之父吳國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
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
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涉妨害秩序犯行論以「下手實施」,惟
被告否認有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且告訴人乙○○及證
人丁○○於警詢中均未能指認被告為傷害告訴人之人,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不能確定在場全部的人都有打我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65頁),是依本案現有事證,難認被告
有何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僅得論以「在場助勢」。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
正後該條規定,乃就刑法第302條普通妨害行動自由罪之基
本構成要件,增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5款加重事由,
並提高法定刑度,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同案被告庚○○等人所持之棍棒,雖未扣案,然觀諸本院勘驗
筆錄,上開棍棒均具有一定之長度,並得持以傷害告訴人,
顯見其等質地均屬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即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
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
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
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
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
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
認該當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條件。是以,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起訴書就被告所涉妨害秩序部分論以「下手實施」,容有未
洽,承前所述,然此與「在場助勢」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其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
二第381頁、本院卷三第390、396頁),對被告訴訟上防禦
權顯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就上開在場助勢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辛○○、癸○○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庚○○、子○○、甲○○、辛○○、癸○○、己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為妨害秩序犯行後,另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
㈧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
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
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
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審
酌本案起因係同案被告庚○○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糾紛,同案
被告庚○○即糾集含被告在內之8名同案被告到場,且被告與
同案被告等人分別駕駛3輛汽車於凌晨在公用道路旁攔截告
訴人,其等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又
其等攜帶兇器並對告訴人直接實施強暴行為,告訴人所受傷
勢非輕,綜合上述情節,本院認被告參與情形、所生損害均
屬嚴重,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88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49至50頁),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係妨害
自由案件,本案再犯罪質相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顯見
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知反應力薄弱,
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就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就其所犯妨害秩序犯行部分,與
前案之罪質不相當,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後,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妨害秩序罪已對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危害,復於妨害秩序犯行後,與同案
被告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陳稱被告
確實沒有傷害他,故與被告無條件和解等語,有本院114年8
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07頁);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紀錄、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 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 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 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
其適用。此所稱之「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 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
㈢查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辛 ○○之告訴,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1頁)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被 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妨害秩序犯行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將告訴人載往機場北路 旁之農地後,要求告訴人寫下姓名、手機、住址等個人資料 ,並對其恫稱:若警方追查本案案情的話,就會去你家找你 云云,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恐嚇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嫌,辯稱:我有到機場北路的農田,但 我馬上就走了等語。經查,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 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自難認被 告有何恐嚇犯行。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事 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等人前開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537號 被 告 庚○○
壬○○
子○○
甲○○
辛○○
戊○○
癸○○
丙○○
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前因妨 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 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庚○○因細故與 乙○○間有口角糾紛,竟邀集壬○○、子○○、甲○○、辛○○、癸○○ 、戊○○、丙○○、己○○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傷害、妨害自由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0日2 時11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NT酒吧」外之 路旁,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FM-3578號、BJQ-17 30號等自用小客車共3輛,將乙○○攔下後,先分別持木棒及 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右臂鷹嘴凸骨折、左部腎臟鈍傷合 併後腹腔出血、腹部鈍傷合併腸繫膜撕裂等傷害;又將乙○○ 強行拉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其載往屏東縣 屏東市機場北路旁之農地,要求乙○○寫下姓名、手機、住址 等個人資料,並對其恫稱:若警方追查本案案情的話,就會 去你家找你等語,使乙○○心生恐懼,並以此等方式實施強暴 行為,傷害乙○○且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乙○○之父 吳國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庚○○僅坦承在場,惟辯稱:我和告訴人乙○○是互罵,發生拉扯,告訴人乙○○說他有受傷,被告壬○○問他要不要就醫,他說不用,但我堅持送告訴人乙○○去醫院云云 2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壬○○僅坦承在場,惟辯稱: 被告庚○○與告訴人乙○○因為女人的事起口角,我去勸架,之後告訴人受傷,被告庚○○就帶告訴人就醫云云 3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子○○僅坦承在場,惟辯稱: 被告庚○○與告訴人乙○○發生衝突、拉扯,我就下車把他們拉開、勸架,我沒有毆打告訴人,當時他的手很像抬不起來云云 4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甲○○僅坦承在場,惟辯稱: 被告庚○○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和拉扯,我下車勸架,把他們拉開,告訴人當時沒有受傷云云 5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辛○○僅坦承在場,惟辯稱:我去NT酒吧喝酒,看到糾紛,我制止他們,叫他們不要這樣云云 6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癸○○僅坦承在場,惟辯稱:當時我拿球棒下車,看到被告庚○○那群人拿球棒毆打告訴人乙○○1人,我發現告訴人是我的朋友,我就去抱住告訴人保護他,被告庚○○那群人才停手,之後我送告訴人就醫云云 7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戊○○僅坦承在場,惟辯稱:當時我們拿木棍下車,看到被告庚○○與告訴人乙○○在拉扯,旁邊的人拿木棍打告訴人,我沒有出手打他,怕告訴人被打死云云 8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丙○○僅坦承在場,惟辯稱:當時我拿球棒下車,看到被告庚○○那群人拿球棒毆打告訴人乙○○1人,被告癸○○認出告訴人是他的朋友,被告癸○○就抱住告訴人保護他,被告庚○○那群人才停手,之後被告癸○○送告訴人就醫云云 9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己○○僅坦承在場,惟辯稱:被告庚○○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我全程在旁邊觀看,告訴人說他的手怪怪的,被告庚○○就送他去醫院云云 10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報案人吳國富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2 證人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3 證人郭品庭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庚○○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等罪 嫌;被告壬○○、子○○、甲○○、辛○○、癸○○、戊○○、丙○○、己 ○○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 由等罪嫌。被告庚○○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庚○ ○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癸○○、戊○○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等於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 以累犯併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