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335號
PTDM,112,交易,335,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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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1年12月3日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519之5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潘榮恩(
未據告訴),沿中山路同向行駛於外快車道,未打方向燈並禮讓
左側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變換並駛入內側車道,本案車輛、本
案機車因而在上開處所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乙○○
受有頭部受傷併臉部擦傷、左側膝蓋擦挫傷併腫痛、右側膝蓋挫
傷併腫痛等傷勢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包含對國立澎
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出具之甲
○○、乙○○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交通事故鑑定書
】之明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00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
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致釀
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是避無可避,是告訴人來撞我的,我並無過失等語。經
查:
 ㈠不爭執事實之認定:
  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3日9時32分,駕駛本案車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行經中山路519之5號前,告訴人則騎
乘本案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本案車輛、機車於上開
處所發生碰撞而釀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
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341至3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內容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見警卷第17至18頁)、本案車輛、機車之車籍資料
(見警卷第24頁)、告訴人國仁醫院111年12月7日診斷證明
書(警卷第23頁)、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6至33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故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理由如下:
 ⒈注意義務之判定基準,應先觀察行為人於「交通關鍵情狀(d
ie kritische Verkehrslage)」之違誤行為態樣,所謂「
交通關鍵情狀」,係指行為人之交通事故發生處所,於最具
迫切關係之時點,該時點有可辨識的交通情況,已表明危險
狀況可能立即發生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
,未採取合宜、適切之外在行動避險措施以保護法益,即足
認定其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是以,應觀察行為人就該迫
近時點之駕車行為,所涉及之注意義務與損害結果發生之關
係,加以判斷。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未違反迫近關
鍵情狀之注意義務,始向前觀察並考慮時間點較前之注意義
務與損害間之關係,例如,行為人雖未違反該時點之交通事
避險規則,然有未補充性採取資訊蒐集義務,確認其他交
通參與者之動向及行進概況,以迴避損害事態之情事存在,
始屬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勘驗被告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結果,略以:
  ⑴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停等紅燈(因影像從車內朝中山路東
向路段拍攝,無法直接看到本案車輛),告訴人本案機車
位於本案車輛亦在本案車輛前方停等紅燈。
  ⑵嗣於【影像時間09:30:07至09:30:13】,本案車輛、
機車向前行駛,【影像時間09:30:14至09:30:18】可
見畫面右前方有載運不詳物品之大型卡車,該大型卡車之
左側即中山路由西朝東方向混合車道中間站有一名身穿螢
光色背心之人,該人以右手持橘紅色旗幡,在空中劃圈後
放下手臂,【影像時間09:30:19】本案機車前方機車減
速,機車從慢車道朝左駛入混合車道,本案機車亦因而同
時減速,但本案機車行駛在快車道與混合車道中間之白色
虛線上,畫面當中無法見到B車有打方向燈號。
  ⑶本案車輛繼續行駛,【影像時間09:30:19】末時,本案
機車在本案車輛正右前方,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鏡頭畫面
開始微微朝左偏篇。
  ⑷本案車輛超越本案機車繼續向前行駛,於【影像時間09:3
0:21】,行車紀錄器鏡頭畫面向右偏回正前方,嗣於【
影像時間09:30:25至09:30:29】本案車輛減速,【影
像時間09:30:30至09:30:33】本案車輛停車。 
 ⒊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附件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二第23至31頁),是以,本案車輛於行駛在上開路段時
,本案機車早已在本案車輛駕駛座視野所及之範圍內,且本
案車輛行駛方向右側前方,有大型貨車等施工車輛停駛並有
施工人員指揮交通各情,應屬明確。依本案交通事故鑑定書
就行車紀錄器顯示車行概況所為車速計算結果,可知本案車
輛、本案機車均無超速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1頁)
,又案發之前,本案車輛尚無明確違反其他交通規則之具體
情節,且依照上述勘驗結果,本案車輛行駛過程中,亦可明
確看見本案機車前方之機車必須靠左行駛,是上述行車動向
等情,則迫近於本案交通關鍵情狀時,對現場交通參與者最
為適切之避險規則,應為本案車輛前方之交通參與者動態資
訊觀察、掌握,並須據此採取必要之反應措施,亦即前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之交通避險規則,乃本案
被告應遵循之注意義務,本案機車之動向,依照上述說明,
亦屬被告於交通關鍵情狀即迫近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可明
確查知之特殊交通動向,被告於此情形,必須確認前方交通
參與者之動向及行進概況,否則即違反其上述避險規則所形
塑之注意義務。
 ⒋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交通事故案發現場
,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可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佐以本案機車上開車損照片,可見本案機車係在車頭左、
前側有車損,本案車輛則係在本案車輛右側車損,並輔以被
告於警詢中自承:本案車輛右後視鏡、右前車門下緣、右後
車門至右後車身鈑金有刮痕等語(見警卷第32至33頁),可
見本案車輛、機車發生碰撞之處所,係在本案車輛右、後側
、本案機車左側,顯示本案車輛、機車在行駛過程中過於迫
近,未能保持安全距離,終使本案車輛、機車發生碰撞,被
告未及事前即採取必要之減速等安全措施,自足認定其就告
訴人上開傷勢結果之發生,有上開注意義務違反,甚為明確

 ⒌另參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受有頭部受傷併臉部擦傷、
左側膝蓋擦挫傷併腫痛、右側膝蓋挫傷併腫痛,又告訴人於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因此人、車倒地,復查無其他因第
三人或被害人自身異常介入之情事,肇致上開傷害結果,是
依可靠之自然律、物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應認被告
上開駕駛行為與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性。從而,本案堪
認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應就其過失所致上
開結果,負其責任。
 ㈢被告辯稱其無避無可避(即主張無結果迴避可能性),為不
可採,理由如下:
 ⒈結果迴避可能性,係指行為人因違反注意義務行為,該行為
所產生之危險、致果因子,雖現實上引發結果發生之損害機
制,進而轉化為實害結果,終局實現法益侵害之事態,惟若
從事後加以觀察,倘行為人在事中縱使依行為時情境,採取
合於注意義務內容之行為,然同一實害結果之損害流程機制
仍將因其他替代因子所蘊含之危險、損害效能,啟動上述損
害流程機制,繼而誘發、導致被害客體及其該客體周圍環境
中之致果及危險因子相互影響、作用,在上述損害流程機制
當中實現同一實害結果,此時即應認不具備結果迴避可能性
;反之,如行為人若採取合於注意義務內容之行為,則不致
發生同一實害結果,則應認行為及結果間有迴避可能性,此
際行為人仍應就該結果負責。是以,此一判斷前提,在於被
告所為,若係合法、適切且有效之避險措施而符合其注意義
務,是否仍將會發生同一實害結果。
 ⒉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交通
事故鑑識研究中心教授王瑩瑋為本案交通事故之事故成因鑑
定之結果,就被告有無反應時間一節,係認:本案機車明顯
在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自明顯向左偏移至兩車發生碰
撞時,時間差為2.441秒,本案車輛、機車之可行認知反映
時間均為2.441秒,另本案機車、本案車輛對於道路旁施工
車輛可行認知反應時間,至少有3.99秒,而依一般車輛日間
行駛,駕駛人對於預期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
約為0.7至0.75秒,又本案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20公里,於
進入路口後,可以清楚看到本案機車左偏接近,可行反應時
間約為0.943秒,可以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如煞車減速等
語,有本案交通事故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
),故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同一實害結果即告訴人上開
傷勢結果,將不致因被告採取合於注意義務之減速、煞車等
遵循避險之行為而發生,從而,被告若採取合於注意義務之
減速行為,該行為本身並無啟動上述損害機制流程之可能性
,揆之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就結果之發生仍
具有結果迴避可能性。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當下避無可避,實
係因其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未能採取合於避險規則之損
害迴避行為所致,要無從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責。被告前開
所辯,自無可採。
 ㈣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5至28頁),認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位於本案車輛、機車右側之不明刨除
機,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停車,在顯
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等語,然被告、告
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就案發當下對右側施工車輛之
可行反應時間相對充裕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依本院上開
勘驗結果,於畫面中可見有交通引導人員在施工車輛旁進行
示警、導引等情,則前揭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認肇
事原因,顯與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不符,故本案交通事故鑑
定書認定上開路段之施工車輛,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明顯之
因素,應屬可採。故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鑑定意
見,自無從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過失情節之依據
,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犯行前,即向本案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可見
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駕駛本案車輛而有前揭注意義務
違反情節,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及違背義務之程度,均非顯
然輕微,應予非難;至依本案交通事故鑑定書所載,告訴人
騎乘本案機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進入路口未打方向燈左
側偏移而變換車道,且未注意左側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
主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屬對於其傷害結果之發
生,具有可共同歸責之情狀,應將此節列為被告犯罪情狀嚴
重程度下修之參酌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
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⒉被告本案以前均無任何前案
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頁
),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程度,可作
為量刑上有利之參考依據;⒊被告、告訴人間並無任何損害
賠償或關係修復之具體情節,此部分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認定
之依據;⒋被告具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及父母、目前擔任國中教師、月入新臺幣5萬多元
、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
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1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
,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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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