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23號
PTDM,111,易,823,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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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823號
112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碩鴻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第 三 人 宏義科技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0號4樓
代 表 人 郭芳綺
本院審理111年度易字第823號、112年度易字第256號被告涉犯詐
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宏義科技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翁碩鴻被訴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第三人宏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益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因涉嫌變造檢測報告,並將變造
之檢測報告於驗收時檢附以此通過驗收,獲得驗收後結算款
項,經檢察官認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3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前揭偽造並詐得之款項
,由第三人取得。
三、倘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確有構成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或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而應沒收犯罪所得時
,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前揭第三人財產,故為保障可能
被沒收財產之前揭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
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命前揭第三人
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本案業已定 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行準 備程序,前揭第三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 ,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 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前揭第三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 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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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