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郭于緁
曾淑婷
張宏偉
被 告 曹惠珍
謝仲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占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1,924元,此
項裁定已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10日、114年7月27日送達原告
曾淑婷、郭于緁、張宏偉,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3、37、39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