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44號
ILDV,114,重訴,44,2025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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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陳金泉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陳雪卿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訴訟
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875,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並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因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語。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就原告於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權一事,對原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現由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
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因另案訴訟事涉該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為兩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原告得對
被告主張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故另案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
是否有理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為避免判決歧異及節省當事人
開庭之勞費,本院認於該事件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
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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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