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林○呈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林○呈(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4年8月19
日16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5時至受安
置人家中查訪,觀察受安置人眼窩至右眼眉骨處明顯瘀傷,
經詢問受安置人表示為受安置人母管教時導致,後詢問受安
置人母得知,其為管教受安置人時,徒手拍打受安置人後腦
勺,卻導致受安置人撞到桌邊,致使右眉骨及周圍瘀傷,受
安置人母僅作冰敷動作,但因受傷位置鄰近眼部及頭部等重
要部位,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年幼,受安置人母未送醫治療
,疑未盡照顧責任。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因行為議題,受安
置人母自112年11月安排受安置人於羅東博愛醫院接受身心
科評估,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又其右眼周圍及右
側邊眉骨明顯傷勢未就醫,經與受安置人母討論疑似有違反
相關法條,受安置人母當下情緒高漲並表示無力管教受安置
人,請聲請人帶回照顧等語,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母過往有
多次疏忽事件及3次肢體管教事件,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
全,遂啟動保護安置服務,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
置,均獲准許在案。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進行家庭處
遇工作,惟受安置人母尚未完成聲請人裁定之親職教育課程
,且聲請人現難以聯繫上受安置人母,其現況不明,無法確
認其是否已具備照顧能力,另受安置人其他親屬經聲請人多
次接觸評估後,皆無法承擔長期的照顧責任,亦未能提供可
行之替代照顧計畫。受安置人年幼、其身體限制及能力受限
,其自身無法獨立於社會中生存,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相關戶
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7號民事裁定影本、兒童少年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附卷為證,且經本院函詢
受安置人之母請其對聲請人聲請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詎
受安置人之母並未遵期表示意見到院,是本院審核卷附資料
,認受安置人為年滿6歲兒童,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先前
遭受母親共計3次肢體管教事件,現階段亦無適當替代親屬
可協助照顧,堪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而受安
置人於安置後,生活適應情況尚可,受安置人初期會用三字
經、吐口水、打人、瞪人或哭喊方式表達自身需求,經早療
練習服務表達能力,現已漸能表達自身情緒及期待內容,自
我規範仍需他人持續教導,且其現已與機構工作人員關係緊
密,獲得穩定的依附關係與安全感。復考量受安置人母尚未
完成親職教育課程,雖曾於114年7月13日帶受安置人用餐,
受安置人感到開心,也喜歡與受安置人母相處,惟後續社工
再度詢問受安置人母安排親情維繫事宜,受安置人母則失聯
、不予回覆訊息,受安置人母現況及居住狀況均不明。足見
受安置人母現況不明,且未配合相關家庭處遇計畫及提出照
顧計畫,顯不利於受安置人生活,現況亦暫時無合適親友可
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必要
之生活照顧,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
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