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93號
ILDV,114,護,93,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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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葛林○○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儒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葛林○○(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4年8月8
日20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9時接獲羅
東聖母醫院通知,受安置人父親於同日夜間在其位於宜蘭縣
轄內住處,發生心肌梗塞狀況,經其友人協助送至羅東聖母
醫院急診室,當日隨即進行心導管手術,並轉入加護病房治
療,因受安置人平日與父親同住、兩人相依為命,並無其他
親友可提供協助,受安置人父親之友人亦表示無法協助照顧
受安置人,聲請人評估當下無任何確保受安置人獲得妥適照
顧之安排,為維護兒童少年安全及基本權益,受安置人於11
2年11月5日20時由聲請人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112年11月8
日20時起繼續安置、113年2月8日20時起延長安置,均獲本
院裁定核准。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父親雖已於112年11月10
日出院,原安置原因消失,然後續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返
家之適切性,因受安置人父親生活居住狀況不穩,現住環境
不適宜受安置人生活,另受安置人父親經濟狀況不明,未能
有具體清楚的工作相關資料供參,且對受安置人之照顧教養
規劃薄弱,雖已完成親職教育時數,惟其親職能力仍難以提
升。聲請人於114年5月22日、5月29日安排受安置人父親和
受安置人會面,惟會面當日均無法順利聯繫受安置人父親,
故取消當次會面。又經聲請人確認受安置人父親現居地為旅
館出租之套房,且出入人口複雜,受安置人父親亦表示支付
水電費有困難,故不清楚能居住到何時。而受安置人父親友
人原先答應要委託受安置人父親管理食品加工廠,然受安置
人父親友人因不明原因婉拒,受安置人父親僅能另覓職缺,
惟受安置人父親考量身體因素,諸多職缺均無法勝任,聲請
人評估受安置人父親經濟、就業、居住均不穩定,且暫無合
適之替代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宜結束安置返家,
考量受安置人年僅7足歲,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目前亦無其
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基於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
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
料、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受安置人安
置意見書等件附卷為證,堪認屬實。依前開法庭報告書、受
安置人安置意見書,可知受安置人於安置處所適應狀況很好
,願意延長安置。本院考量受安置人父親雖已完成親職教育
時數,惟其親職能力仍難以提升,且工作及經濟狀況不明,
復於114年4月間因小腦中風住院治療,其目前住所又係經營
狀況有疑慮之旅館內,出入人士複雜,難以確保受安置人居
住安全,雖有意願接受安置人返家照顧,惟無法提出明確照
顧計畫,復無積極解決問題、改善居所或提升親職功能之意
願,其身體健康狀況亦有待評估,堪認受安置人父親顯無法
提供受安置人基本生活所需,亦無其他家庭資源可照顧受安
置人,為確保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
受安置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
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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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