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87號
ILDV,114,護,87,20250903,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乙○○
受 安 置人 莊○晴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莊○華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莊○晴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十七時起延長安
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於民國113年4月1日約19時許,受安置人母莊○華在洗衣服,
受安置人母友人去倒垃圾,受安置人莊○晴自地上站起來拉
扯熱水壺電線,導致燙傷情事發生,受安置人母聽見受安置
人哭聲,立即查看傷勢帶受安置人於燙傷部位沖冷水,後抱
著受安置人步行外出至住家鄰近藥局購買燙傷外用藥幫受安
置人塗抹而未就醫,評估受安置人母涉及監督不周、疏忽照
顧、應就醫而未就醫,聲請人於接獲通報後與受安置人母約
定當日下午15時至宜蘭縣政府社會處進行安全計畫簽立,順
利媒合保母托育資源,於同年月30日全日收托至保母家,但
受安置人母自113年6月起未穩定支付保母費用且未全額支付
,加上受安置人母休假未履行帶受安置人返家,保母有多次
代墊奶粉及尿布費用,難以繼續收托受安置人,又受安置人
母於113年8月15日未支付全額保母費,113年8月中旬搬回貢
寮,再於11月14日返回本縣,聲請人又於113年11月14日接
獲單位通報稱受安置人仍有托給不適任者照顧。
 ㈡聲請人評估期間持續接獲受安置人母將受安置人交由不適任
者照顧,受安置人母之友人為重度智能障礙合併語言障礙,
照顧能力有限,受安置人母托友人照顧受安置人長達8小時
,聲請人當時與受安置人母討論安全計畫未實際遵守,聲請
人於114年1月14日至受安置人母友人家中評估發現受安置人
在現場,照顧者也坦承照顧受安置人顯為困難,且發現受安
置人額頭、眼窩、眉稍均有不明瘀青、擦傷,傷勢來源據述
因碰撞產生,但於113年12月底至114年1月期間陸續有網絡
單位發現受安置人持續臉上有傷勢,整體評估考量受安置人
年幼且受照顧狀況不佳,受安置人母持續交給不適當之人照
顧,故啟動緊急安置,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與權益,業獲
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4號、第46號裁定在案。
 ㈢本次安置期間聲請人安排受安置人母與受安置人會面探視,1
14年4月9日、5月8日、6月6日、6月16日,共4次會面,受安
置人母穩定會面,經觀察受安置人母開始主動與受安置人互
動,親職功能仍需聲請人引導,且均能配合。受安置人母雖
能配合聲請人處遇每月申請會面,惟受安置人母整體經濟狀
況仍不足,曾提出經濟困難等急難需求,且本季雖已執行強
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但尚未完成,因此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
母親職能力、經濟狀況有待提升。
 ㈣综上所述,受安置人母整體尚未有實際照顧受安置人之規劃
,雖配合處遇但因尚未執行親職教育完成,親職功能有待提
升,聲請人基於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評估受安置人不宜返
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狀請鈞院准予自114年7月17日17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
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少
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6號
民事裁定影本等件附卷為證,並參酌本院函詢受安置人法定
代理人對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之意見,受安置人母對於
本院函文並未依期回覆,且以電話聯絡時受安置人母亦未接
聽電話等情,有本院之函詢公文、送達證書及電話通知工作
紀錄表在卷可考。審核前開資料,本院認受安置人於安置單
位受照顧狀況良好,適應狀況佳,身心狀況穩定;受安置人
母收入為基本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負擔房租每月
5,000元及給受安置人姨婆每月5,000元,本身亦有負債需償
還,雖有低收入戶身分但每月經濟入不敷出,且因工作因素
,將受安置人兄交由受安置人姨婆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姨婆
則本身需要工作而無法負擔照顧受安置人。又受安置人母整
體尚未有實際照顧受安置人之規劃,其雖配合處遇,但尚未
完成執行親職教育,親職功能有待提昇,且受安置人母親友
多在貢寮,在地親屬資源薄弱,現階段亦查無其他親友足以
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
及照顧,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
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使聲請人得以順利改善
並協助提昇受安置人之母之親職能力,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
最佳利益,自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延長安置保護之
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
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