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72號
ILDV,114,護,72,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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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乙○○
受 安置人 杜○勛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杜○媃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杜○勛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延長
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接獲國立羅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通報,稱受安置人杜○勛之二姊杜○穎告知校方其與受安置人
杜○睿、受安置人遭受安置人母杜○媃同居人(下稱相對人)
性侵害,聲請人立即進行訪視評估,杜○穎表示自111年10月
中旬起相對人多次徒手伸進其內衣中觸摸其胸部,受安置人
之兄表示相對人多次要求其進入房間為相對人打手槍、杜○
穎亦表示曾看見相對人將生殖器放入受安置人口中進行口交
動作,本案已進入司法調查程序;原受安置人母表達願意維
護杜○穎及受安置人之兄、受安置人安全,與聲請人簽署安
全計畫,內容為要求相對人離開受安置人家中且不得再返回
,然經追蹤訪視於111年12月17日及19日均發現相對人仍在
受安置人家,聲請人多次勸離無效,且受安置人母改變態度
認為性侵害事件係杜○穎所捏造,否認受安置人及杜○穎、受
安置人之兄遭受性侵害,經評估受安置人母無保護功能,遂
於111年12月20日17時起進行緊急安置及於111年12月23日聲
請繼續安置、112年3月起聲請延長安置,業獲鈞院111年度
護字第69號、112年度護字第21號、112年度護字第47號、11
2年度護字第65號、112年度護字第88號、113年度護字第22
號、113年度護字第48號、113年度護字第71號、113年度護
字第101號及114年度護字第31裁定在案。
 ㈡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積極進行家庭重整工作,受安置
人母已於112年8月14日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另聲請人為維護
兒少親情維繫需求,依受安置人意願每月份定期安排受安置
人與受安置人母及外祖母會面。
 ㈢受安置人二姊杜○穎於112年7月20日成年,聲請人依其意願安
排請假返家至安置服務結束,112年8月17日受安置人母及杜
○穎至聲請人社會處遞交「給社會處長的信」,另亦有向地
檢署陳情,信件內容涉及受安置人及其二姊杜○穎、其兄杜○
睿妨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074號),其內容陳述
與偵查所述有前後不一之處。另杜○穎及受安置人再議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6日針對杜○穎部分提起妨
害性自主公訴;針對受安置人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㈣「親權」涵括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職分與義務,包括供給生
活條件的養育、子女的家庭教育、身心的正常成長、倫理道
德的培養等,使子女有安定、安全的生長環境,親權的行使
在消極面而言,指對子女的管教、監護,須在合理正當的範
圍,並不得逾越必要的程度;就積極面則須排除他人危害,
解除子女的困苦與危險,以達成照顧、保護、管教、養育、
監督等功能。綜上,本案依據長年服務紀錄、各網絡資源挹
注與服務及安置後近兩年之家庭重整處遇,綜合評估受安置
人母雖有親職意願,惟親職能力與知能未能隨子女年紀、身
心發展與需求而調整,需經多次討論及重覆提醒監護人之責
任與義務。
 ㈤依據114年1月16日重大決策會議紀錄所示,家庭中尚有一名
親友資源受安置人之外祖母,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主管及
專家學者請主責社工再重新評估親友單獨照顧兒少親職能力
,聲請人已於114年2月6日簽定相關家庭重整處遇計畫,並
明確告知權益及兒少特殊教養需求,並以一季為限追蹤受安
置人之外祖母實際能力。依據114年5月29日重大決策會議所
示,專家學者決議停止受安置人母對受安置人之親權,改由
宜蘭縣政府監護。
 ㈥綜合上述,受安置人滿6歲,且具有特殊教養需求,自我保護
能力不足,家中親屬資源仍在評估親職能力,受安置人母雖
已接受身心科治療,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建請鈞院同意於114
年6月23日17時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
利益等語。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杜○媃具狀略以:受安置人兄弟杜○睿
、杜○勛都是早產,由伊親餵母乳長大,2人還小需要原生家
阿嬤、媽媽陪伴,請法官及社會處不要剝奪伊親權。伊曾
經有犯錯,已經有做最大改變,伊也放下過去不好跟伊母親
努力生活,伊母女已經準備好要帶回兒子們結束安置。現在
兒童虐待層出不窮,伊應該有探視權會面兒子們是否平安
就算離異夫妻也有探視權,請法官及社會處同理明鑑,不要
停親,給孩子們有機會返回原生家庭享有親情血緣陪伴成長
,停親並不是兒少最佳利益,況且姐姐們也跟伊感情很好且
成年了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1號
裁定、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等在卷為證,而受安置人母則提出抗辯如上,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報告書,可知受安置人杜○勛生理發展正常,
認知能力發展遲緩,寄養家庭協助每周接受早期療育課程,
安置期間經專業特教輔導,聯合評估顯示能力於臨界以上,
整體能力提升且人際互動能力尚可,經醫院鑑定為臨界智能
障礙邊緣,顯見受安置人安置後身心狀況及能力發展明顯提
升;而受安置人母雖已完成本院裁定強制性親職輔導課程,
並已請人協助家事服務及施作木工,安裝系統櫃,整體居家
環境較先前已改善許多,惟其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理解能力有限,經常重複詢問相同事件,言語表達直接好
爭辯、認知偏頗僵化、缺乏現實感,以負向字眼、貶抑叨唸
兒少,親職權控,多強調自身權利而忽略親職建立,另自述
有重度憂鬱症狀,於114年1月起接受博愛醫院身心科治療,
但自我病識感較為不足,仍須評估其自我照顧及接受治療之
情形,且受安置人母會向陌生人揭露家中人事物紓解情緒,
然未具備分辨網絡人事物的風險能力,恐對兒少返家有安全
疑慮,於113年11月底至12月初遭同居人(網友)詐騙及侵
占自小客車而損失將近40萬元,已影響其生活及工作,難以
評估其具有保護功能。
 ㈡再者,受安置人母之母(即受安置人外祖母)雖亦以書面陳
報希望不要停止親權及禁止會面,已經作好受安置人返家準
備,買了套房孫子回家等語,惟依過往經歷受安置人之母
與親屬間關係反覆,社工與受安置人外祖母了解購屋情形時
,受安置人外祖母表示以其名義洽購房產,由受安置人母負
擔頭期款及未來房貸,將來2人就受安置人照顧情形有爭執
時,恐影響受安置人母穩定支付貸款事宜,且受安置人外祖
母自述無經濟能力單獨照顧兒少,若加上案母協助可因應生
活無明確照顧計畫及經濟支持,其親職照顧責任恐因房貸議
題受牽制於受安置人母,受安置人外祖母顯難認屬穩定之親
屬支持系統。
 ㈢末以,雖聲請人於114年5月29日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受
安置人母對受安置人之親權,惟尚未具狀向法院提出聲請,
縱已提出聲請案件,亦非短期間能予審結,受安置人母仍有
與聲請人繼續協商如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以接返受安置人之
努力空間,況受安置人母之身心治療是否已具成效、精神狀
況是否足夠正常以照顧受安置人,亦有賴持續觀察及評估,
尚不宜讓受安置人於此時遽然返家。
 ㈣綜上,受安置人現於寄養家庭能獲得妥善照顧及身心正向發
展,而受安置人母仍未能展現其扶養、照顧受安置人之親職
保護能力,或提出穩定之親屬支援資源及明確之照顧計畫,
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即安置即難有效保
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安全之基本生活環境
,使聲請人持續觀察並協助提昇受安置人母之親職能力,藉
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有將受安置人杜○睿交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再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
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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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