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乙○○
受 安置人 杜○睿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杜○媃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杜○睿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延長
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接獲國立羅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通報,稱受安置人杜○睿之二姊杜○穎告知校方其與受安置人
杜○睿遭受安置人母杜○媃同居人(下稱相對人)性侵害。聲
請人立即進行訪視評估,杜○穎表示自111年10月中旬起相對
人多次徒手伸進其內衣中觸摸其胸部,受安置人杜○睿表示
相對人多次要求其進入房間為相對人打手槍、杜○穎亦表示
曾看見相對人將生殖器放入受安置人之弟杜○勛口中進行口
交動作,本案已進入司法調查程序,原受安置人母表達願意
維護杜○穎及受安置人杜○睿、其弟杜○勛安全,與聲請人簽
署安全計畫,內容為要求相對人離開受安置人家中且不得再
返回,然經追蹤訪視於111年12月17日及19日均發現相對人
仍在受安置人家,聲請人多次勸離無效,且受安置人母改變
態度認為性侵害事件係杜○穎所捏造,否認杜○穎及受安置人
杜○睿、其弟杜○勛遭受性侵害,經評估受安置人母無保護功
能,遂於111年12月20日17時起進行緊急安置及於111年12月
23日聲請繼續安置、112年3月起聲請延長安置,業獲鈞院11
1年度護字第69號、112年度護字第21號、112年度護字第47
號、112年度護字第65號、112年度護字第88號、113年度護
字第22號、113年度護字第48號、113年度護字第70號、113
年度護字第100號及114年度護字第30號裁定在案。
㈡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積極進行家庭重整工作,受安置
人母已於112年8月14日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另聲請人為維護
兒少親情維繫需求,依受安置人意願安排與受安置人之外祖
母於114年1月24日會面,後再詢問受安置人外祖母,其表示
受安置人課業、社團忙碌,擔心影響受安置人,故後續暫緩
申請會面。
㈢受安置人之二姊杜○穎於112年7月20日成年,聲請人依其意願
安排請假返家至安置服務結束,112年8月17日受安置人母及
杜○穎至聲請人社會處遞交「給社會處長的信」,另亦有向
地檢署陳情,信件內容涉及受安置人及其二姊杜○穎、其弟
杜○勛妨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074號),其內容陳
述與偵查所述有前後不一之處。另受安置人妨害性自主案業
於112年10月24日於貴院審理,第一審於112年11月21日判決
,相對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有關
杜○穎及杜○勛再議程序,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6
日針對杜○穎部分提起妨害性自主公訴;針對杜○勛部分為不
起訴處分。
㈣「親權」涵括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職分與義務,包括供給生
活條件的養育、子女的家庭教育、身心的正常成長、倫理道
德的培養等,使子女有安定、安全的生長環境,親權的行使
在消極面而言,指對子女的管教、監護,須在合理正當的範
圍,並不得逾越必要的程度;就積極面則須排除他人危害,
解除子女的困苦與危險,以達成照顧、保護、管教、養育、
監督等功能。綜上,本案依據長年服務紀錄、各網絡資源挹
注與服務及安置後近兩年之家庭重整處遇,綜合評估受安置
人母雖有親職意願,惟親職能力與知能未能隨子女年紀、身
心發展與需求而調整,需經多次討論及重覆提醒監護人之責
任與義務。
㈤依據114年1月16日重大決策會議紀錄所示,家庭中尚有一名
親友資源受安置人之外祖母,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主管及
專家學者請主責社工再重新評估親友單獨照顧兒少親職能力
,聲請人已於114年2月6日簽定相關家庭重整處遇計畫,並
明確告知權益及兒少特殊教養需求,並以一季為限追蹤受安
置人之外祖母實際能力。依據114年5月29日重大決策會議所
示,專家學者決議停止受安置人母對受安置人之親權,改由
宜蘭縣政府監護。
㈥綜合上述,評估受安置人母不適任受安置人之監護權人,又
無合適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建請鈞院同意於114
年6月23日17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
利益等語。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杜○媃具狀略以:受安置人兄弟杜○睿
、杜○勛都是早產,由伊親餵母乳長大,2人還小需要原生家
庭阿嬤、媽媽陪伴,請法官及社會處不要剝奪伊親權。伊曾
經有犯錯,已經有做最大改變,伊也放下過去不好跟伊母親
努力生活,伊母女已經準備好要帶回兒子們結束安置。現在
兒童虐待層出不窮,伊應該有探視權會面兒子們是否平安,
就算離異夫妻也有探視權,請法官及社會處同理明鑑,不要
停親,給孩子們有機會返回原生家庭享有親情血緣陪伴成長
,停親並不是兒少最佳利益,況且姐姐們也跟伊感情很好且
成年了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0號裁定、
真實姓名對照表、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及兒童少年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在卷為證,而受安置人母則提出抗辯
如上,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報告書,可知受安置人杜○睿能積極參與校內
體育活動,寄養家庭平時亦會提供其情感支持,對於其有興
趣事務表支持,針對其課業也會連結相關課後輔導資源,因
身心狀況穩定,已無接受身心科治療,在校成績提升,且透
過家扶基金會協助媒合打工就業體驗,適應狀況良好,並已
於114年5月9日協助其轉銜自立服務。受安置人杜○睿在安置
意見書亦表達略以:現安置處所舒適,寄養爸爸、媽媽都對
伊很好,常對伊聊天、帶伊出去玩,都很關心伊,而且會輔
導伊功課等語,顯見受安置人目前受照顧情況良好,受安置
人亦能適應目前生活環境及穩定就學;而受安置人母雖已完
成本院裁定強制性親職輔導課程,並已請人協助家事服務及
施作木工,安裝系統櫃,整體居家環境較先前已改善許多,
惟其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理解能力有限,經常重
複詢問相同事件,言語表達直接好爭辯、認知偏頗僵化、缺
乏現實感,以負向字眼、貶抑叨唸兒少,親職權控,多強調
自身權利而忽略親職建立,另自述有重度憂鬱症狀,於114
年1月起接受博愛醫院身心科治療,但自我病識感較為不足
,仍須評估其自我照顧及接受治療之情形,且受安置人母會
向陌生人揭露家中人事物紓解情緒,然未具備分辨網絡人事
物的風險能力,恐對兒少返家有安全疑慮,於113年11月底
至12月初遭同居人(網友)詐騙及侵占自小客車而損失將近
40萬元,已影響其生活及工作,難以評估其具有保護功能。
㈡其次,受安置人遭相對人性侵害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
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駁回相對人之上訴(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是相對
人對受安置人杜○睿之性侵行為當可認定,受安置人母自始
至終並未關心受安置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審理期間之心
理壓力,且曾否認受安置人遭受性侵害等事,致受安置人至
今仍無意願與其會面,受安置人母僅一昧表明已作好準備帶
回受安置人,惟未積極反思探究受安置人抗拒與其會面之原
因,以改變2人間之敵對狀況,難認受安置人母確有迎接受
安置人返家之準備。
㈢再者,受安置人母之母(即受安置人外祖母)雖亦以書面陳
報希望不要停止親權及禁止會面,已經作好受安置人返家準
備,買了套房接孫子回家等語,惟依過往經歷受安置人之母
與親屬間關係反覆,社工與受安置人外祖母了解購屋情形時
,受安置人外祖母表示以其名義洽購房產,由受安置人母負
擔頭期款及未來房貸,將來2人就受安置人照顧情形有爭執
時,恐影響受安置人母穩定支付貸款事宜,且受安置人外祖
母自述無經濟能力單獨照顧兒少,若加上案母協助可因應生
活無明確照顧計畫及經濟支持,其親職照顧責任恐因房貸議
題受牽制於受安置人母,受安置人外祖母顯難認屬穩定之親
屬支持系統。
㈣末以,雖聲請人於114年5月29日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受
安置人母對受安置人之親權,惟尚未具狀向法院提出聲請,
縱已提出聲請案件,亦非短期間能予審結,受安置人母仍有
與聲請人繼續協商如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以接返受安置人之
努力空間,況受安置人母之身心治療是否已具成效、精神狀
況是否足夠正常以照顧受安置人,亦有賴持續觀察及評估,
尚不宜讓受安置人於此時遽然返家。
㈤綜上,受安置人現於寄養家庭能獲得妥善照顧並安心就學,
亦努力學習獨立自主,而受安置人母仍未能展現其扶養、照
顧受安置人之親職保護能力,或提出穩定之親屬支援資源及
明確之照顧計畫,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
即安置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安
全之基本生活環境,使聲請人持續觀察並協助提昇受安置人
母之親職能力,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有將受安置
人杜○睿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
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