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 置 人 李○婕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李○萱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翰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林○葳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受安 置 人 林○依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葳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李○婕、林○依、李○萱(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
民國114年9月14日19時30分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下午4時許
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李○婕於114年9月10日早上開始四肢抽
搐,後送至羅東聖母急診入小兒科加護病房,入院時額頭及
腹部有多處瘀青,且仍有出現四肢抽搐等情形,經醫院追蹤
腦部超音波發現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入住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加護病房。經聲請人詢問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李
○翰關於受安置人李○婕傷勢來源,其表示近期在不同時段對
受安置人李○婕有拋、接等動作3至4次,另受安置人李○萱也
有抱受安置人李○婕疑似有撞到導致其額頭有瘀青;受安置
人法定代理人林○葳表示近期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李○翰平時
以抓貓的方式抓受安置人李○婕或受安置人李○萱有抱受安置
人李○婕碰撞,聲請人評估因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李○翰、林
○葳疑似有不當照顧及疏忽之狀況,導致李○婕受到嚴重傷害
,且受安置人林○依、李○萱處於高風險環境有陷入危險情境
可能性,考量72小時不足以保護與照顧受安置人李○婕、林○
依、李○萱(以下合稱受安置人等),為維護其等身心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向
本院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等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等係於114年9月11日19時30分起經聲請人評
估後進行緊急安置,聲請人嗣於114年9月12日15時45分向本
院聲請裁定繼續安置,此見宜蘭縣政府114年9月12日府社工
字第1140159914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即明,故本件聲請尚未逾
72小時。另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相
關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SDM安全評估表及傷勢
照片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李○婕、
林○依、李○萱均年幼,照顧上顯需提高警覺,然受安置人父
母卻因不當照顧或疏忽照護受安置人等,導致受安置人李○
婕受傷及受安置人林○依、李○萱處於高風險環境等情,受安
置人等亦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堪認受安置人等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等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
等,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等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藉以維護受
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實有將受安置人等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
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