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106號
ILDV,114,護,106,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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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 置 人 黃○宸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媞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黃○宸(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4年9月18
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接獲網絡單
位通報稱,受安置人手足再次被獨留在家中,聲請人至受安
置人學校進行安置評估,經調查確有獨留情事發生,經詢問
受安置人昨日受照顧情形,受安置人表示受安置人母昨晚未
在家中陪同,留其與受安置人繼兄獨留家中,聲請人評估受
安置人母未意識獨留之危險性,且聯繫受安置人母其稱欲晚
上上班,期明日或下週一再行受安置人手足照顧安排,無立
即出面討論安全計畫,經聲請人聯繫訪視受安置人繼兄之祖
母,其稱僅願意照顧受安置人繼兄,聲請人未找到合適親屬
資源照顧受安置人,故於113年3月15日進行緊急安置及其後
延長安置,業據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0號、第40號、第69
號、第99號、114年度護字第26號、第66號裁定准許在案。
本次安置期間因受安置人母申請114年7月14日與受安置人會
面外出,互動狀況良好,其他親屬申請114年8月21日探視受
安置人外出用餐,另受安置人母向聲請人提出安排受安置人
與受安置人父會面,於114年8月30日會面探視,受安置人對
於與受安置人父互動感受良好,後續將持續安排維繫親子關
係。受安置人母目前居住宜蘭,持續從事夜間陪酒工作,對
於從事白天正職工作仍沒有動力,對於受安置人返家準備計
畫尚無具體想法。雖受安置人母未曾對受安置人不當對待,
但因疏忽照顧導致受安置人有人身安全疑慮,考量受安置人
母目前工作尚無法穩定,且強制性親職教育尚執行當中,親
職照顧能力仍有待評估,受安置人母未有實際照顧計畫及行
動,考量受安置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無親友資源
可提供協助,聲請人基於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評估受安置
人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9月18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少
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6號
民事裁定影本、民事陳報狀暨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等件為證
,可知受安置人於安置處所適應狀況良好,目前已6足歲,
認知發展常態,雖有發展遲緩議題,惟接受醫院療育課程,
評估注意力較為短暫,受安置人目前就讀國小一年級,來到
新的學習階段與成長,但其專注力不足、學習興趣短暫,擔
心在正式課堂中會面臨挑戰,受安置人需要一些時間適應學
習環境,會透過學校老師在課堂中觀察與評估受安置人的學
習情形,並利用課後資源加強與穩定其學習,同時受安置人
注意力的復健資源,將共同協助受安置人在人際及學習發展
上有更穩定與適應的成長。另本院依職權函請受安置人法定
代理人黃○媞對本件表示意見,惟其並未提出書狀到院,此
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可佐。從而,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
受安置人母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雖表達接回照顧
受安置人之意願,但尚未有明確之照顧計畫,且其親職功能
尚待提升,兼之受安置人母目前工作尚無法穩定,對於從事
白天正職工作仍沒有動力,難認可提供受安置人適足之照顧
及教養,現況亦暫時無合適親友可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考量受安置人年幼且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為維護受安置人人
身安全及必要之生活照顧,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
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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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