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6號
ILDV,114,訴,76,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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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劉弘明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謝亞哲律師
張琪若律師
被 告 劉肇宏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陳頡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鋼構鐵皮雨棚(面
積一七點六四平方公尺)、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鋼構鐵皮
雨棚(面積四一點六九平方公尺)拆除,暨將停放其上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及腳踏車移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
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叁拾陸
元。
三、被告應將宜蘭縣○○鄉○○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路○○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被告應自宜蘭縣○○鄉○○段○○○○號建物遷出,並將宜蘭縣○○鄉
○○段○○○○號建物返還予原告。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劉弘明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劉
肇宏應將原證7照片所示鐵皮停車棚架、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腳踏車移除
,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劉弘明。㈡被告、劉肇榮(業經本
院調解成立)應將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宜蘭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各2分之1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原告。㈢如訴之聲明2請求為有理由,被告應自系
爭號建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上開鐵皮停車棚架占有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36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
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更正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
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地上物(面積17.64
平方公尺)、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地上物(面積41.6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
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02元
,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227元。⒊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腳踏車移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⒋被告應將系爭建物2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⒌如上述訴之聲明請求為有理由,被告應自系爭建
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55頁至第5
6頁),經核上開訴之聲明第1、3項變更,並未變更其訴訟
標的,僅為聲明與陳述之補充及更正,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
,係本於同於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及本件訴訟終结者,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 
二、原告方面:
 ㈠系爭土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系爭
建物原均為原告祖母、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黃美玉所有,緊
鄰於系爭建物、建號為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宜蘭縣○○鄉○○路00號)則係以原告為起造人,並由其取得
原始所有權,因原告為黃美玉長孫,且考量建物與土地應歸
由相同人取得所有權,方能就不動產經濟價值為最有效利用
等原因黃美玉於107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贈與長孫即原告
,並委託陳振輝代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及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辦理土地建物過戶稅務核課等事宜
,顯徵黃美玉生前確係有移轉系爭土地、宜蘭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建物予原告之意,且就系爭土地、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均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竣,現由原告登記為所
有權人,原告則居住於宜蘭縣○○鄉○○段000號建號建物內,
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因斯時黃美玉與被告同住在系爭建
物,擬由被告保管系爭建物權狀,惟其在黃美玉過世後,拒
絕提供權狀予代書陳振輝辦理移轉登記,經宜蘭羅東地政事
務所於107年3月30日發函請原告補正系爭建物權狀正本,惟
因被告拒絕提供,致無法完成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嗣後於10
8年3月份,黃美玉因病逝世,黃美玉共育有劉肇榮、被告及
訴外人劉淑華3名子女,劉淑華已辦理拋棄繼承,故得合法
繼承其財產者為劉肇榮、被告,被告趁劉肇榮忙碌於辦理母
親身後事時,因劉肇榮斯時無暇為縝密思考,復對繼承事宜
辦理過程較陌生,被告竟於108年4月27日誘騙其至羅東地政
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以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其等各2分之1應有部分,惟此已明顯違反黃美玉生前與原
告訂立之贈與契約,亦讓原告繳納前揭贈與移轉稅賦受損,
於支付相關贈與稅賦後,原告仍無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更導致國稅局財產認定與地政事務所登記有歧異情形,蓋該
土地贈與核課稅之行政程序已然申報並繳納相關費用,相關
程序實已終結,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認定
係原告所有。被告依法為黃美玉繼承人,前揭黃美玉贈與系
爭建物予原告之契約,該贈與契約履行不動產移轉義務,依
法應由劉肇榮、被告履行該贈與義務,惟被告於黃美玉過世
後,竟疏未(或故意)履行該義務,原告自得本於贈與契約,
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於己。
 ㈡被告現仍居住於系爭建物1樓內,該建物2樓則係原告母親、
劉肇榮配偶陳素珍居住,惟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得居住於系爭
建物內,若系爭建物所有權持分應全數移轉予原告,原告亦
得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1樓遷移
 ㈢尤有甚者,被告於黃美玉過世後,除以前揭非法方式,隱匿
權狀、拒絕配合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義務外,更於系爭土地
即系爭建物前空曠處,無視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
經其同意即私自搭設鐵皮棚架作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腳踏車停放
使用,並堆放私人所有雜物,然被告此舉,已顯然侵害原告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適當權限行使,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406條等規定,請被告移除鐵皮棚架及前
揭動產,騰空土地後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此外,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亦須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從而原告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13年當期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480元、被告無權占用該土地面積共達1
7.64平方公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13年當期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2,480元、被告無權占用該土地面積共達41.
69平方公尺,土地面積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為限,又按Goo
gle街景圖可知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至遲於112年8
月已興建完成,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時間達23個月,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過程如附表一所示

 ㈤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地上物(面積17.64平方公尺)、宜蘭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地上物(面積41.69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
,202元,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227元。⒊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腳踏車移除,並將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⒋被告劉肇宏應將系爭建物2分之1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原告。⒌如上述訴之聲明請求為有理由,被
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該建物予原告劉弘明
三、被告方面:
 ㈠原告稱依黃美玉與其於107年3月1日簽立房屋及土地過戶同意
書(下稱系爭過戶同意書),被告應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2分之1云云,黃美玉於107年3月前已多次於羅東
愛醫院腦神經外科就診,此有羅東博愛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可資參照,107年3月時黃美玉業已失智而成為無行為
能力人,無從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贈
與契約因欠缺兩造意思表示之合致而無效,又依博愛醫院
供之病歷影本資料,於107年3月29日之神經內科門診醫令單
之「診斷」欄位,可見「F03.91 Unspecified dementia wi
th behavioral disturbance」之診斷,所謂「Unspecified
dementia」中文翻譯為未特定之失智症,可認黃美玉於該
日確診失智症,此與原告主張黃美玉並無被告訴狀所稱失智
症狀、歷年來病歷資料亦未曾有任何關於失智症之醫囑判斷
已有未合,且黃美玉於同年4月2日所完成之簡易智能狀態測
驗僅有20分,應可認107年3月時黃美玉業已失智而成為無行
為能力人,無從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
贈與契約因欠缺意思表示之合致而無效。
 ㈡如認黃美玉於107年3月間有行為能力,則被告主張黃美玉
前已有撤銷系爭過戶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由卷附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可知,原告之代理人陳
振輝於辦理系爭建物之贈與登記時,因未檢附系爭建物所有
權狀正本而須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業已教示如因故無法提出
可併案辦理書狀補給登記,惟原告未能提出所有權狀正本亦
未辦理書狀補給登記,致原告之代理人陳振輝於107年4月2
日撤回系爭建物贈與登記之申請,而黃美玉係於108年4月27
日死亡,此與原告主張被告保管系爭建物權狀,在黃美玉
世「後」,拒絕提供權狀致代書陳振輝無法完成移轉登記已
有未合,由卷內證據應可認定黃美玉於系爭過戶同意書成立
後(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考量其仍有居住於系爭建物之
需求,因而依法撤銷贈與契約,否則原告之代理人陳振輝
可得黃美玉之同意後併案辦理書狀補給登記以完成贈與登記
,原告之代理人陳振輝所以於107年4月2日撤回系爭建物贈
與登記之申請,即是因黃美玉撤銷系爭過戶同意書之故。
 ㈢如認黃美玉於107年間有行為能力且未於生前撤銷系爭過戶同
意書,則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過戶同意
書,並以本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過戶同意書意思表示之送
達,如認黃美玉於107年3月間有行為能力且未於生前撤銷系
爭過戶同意書(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則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原為黃美玉黃美玉於108年4月27日死亡後,被告與劉
肇榮於同年7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建物各2分之1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從而系爭建物自始至終均未登記為原告所有
,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應以登記
為準,原告徒稱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已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認定
為原告所有云云,於法已屬無據,被告於108年7月8日已取
得系爭建物2分之1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亦繼承系爭過戶同意
書之繼承債務而成為贈與契約之當事人,惟因贈與物之權利
尚未移轉,被告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
,並以本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過戶同意書意思表示之送達
。如認該撤銷權仍為準公同共有債權,則被告主張該撤銷權
之行使得使全體公同共有人免除贈與契約之繼承債務,應屬
保全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再準用
第820條第5項之規定,應得由被告1人單獨為之,即由被告1
人單獨行使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撤銷權而撤銷贈與契約。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原均為原告祖母、被告之母親黃美玉所有,緊鄰於系爭建
物建號為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
鄉○○路00號,坐落土地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則係
以原告為起造人,並由其取得原始所有權,黃美玉於107年2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贈與即原告,並委託陳振輝代書向地政事
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及向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辦理
土地建物過戶稅務核課等事宜,就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系爭土地均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竣等情,並提出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宜蘭縣政府使用執照,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
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款
書、契稅繳款書及贈與稅核定通知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
房屋及土地過戶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59頁、第83
頁至第100頁),且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日
羅地資字第113000980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1頁至
第1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贈與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
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
容之意思表示如已合致,贈與契約即為成立,且此贈與意思
合致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被告雖辯稱:黃美
玉於107年3月1日簽立系爭過戶同意書時,因黃美玉當時已
失智而無從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系爭過戶同意書因而無從發
生效力,於107年3月29日之神經內科門診醫令單之「診斷」
欄位,可見「F03.91 Unspecified dementia with behavio
ral disturbance」之診斷等語,並提出病症暨失能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9頁),雖上開證明書記載失智症、病
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然據證人劉肇榮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系爭土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系
爭建物,原來都是伊的母親黃美玉所有,黃美玉生前有筆不
動產在安平那邊的農地,之前有過戶給被告,比較早期,農
地過戶給被告,讓他去參加農會會員,故將系爭土地、宜蘭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建物都設定給原告,伊是老
大,黃美玉本來說要給伊,但黃美玉比較疼孫子,才說要給
長孫、伊兒子,後來僅有過戶土地部分給原告,因建物資料
謄本有問題,代書處理時沒有拿到原始建物謄本,無法於地
政那邊辦理過戶,目前也不知道建物謄本在何處,系爭建物
原本因被告要做水電行,有向黃美玉拿房屋謄本去登記水電
行,後來被告有無還給黃美玉,伊不清楚,原告要辦理贈與
,沒有原始建物謄本,所以代書通知要補正,要廢止原謄本
,新辦要1、2個月,但後來代書沒重新申請,黃美玉過世於
4月份,後來去國稅局查還有這筆建物還沒過戶,被告當時
沒有地方住,希望能過戶這房子,但伊認為黃美玉是要將房
子給原告,伊有看過系爭過戶同意書,之前在代書那邊看過
,為了辦理過戶,黃美玉簽立系爭過戶同意書時,是原告跟
黃美玉在處理,伊沒在場,黃美玉於107年4月間過世的,黃
美玉過世前與伊、被告、伊的兒子及太太居住,被告沒有結
婚,都是同住於系爭建物,黃美玉過世前沒有失智,意識清
楚,她還會罵伊,身體上脊椎有開刀過,腿有退化,被告要
求伊跟他一起去戶政去辦理繼承登錄,伊與被告108年7月3
日早上去登記,被告下午就去國稅局辦理,但這都沒有經過
原告同意,聲請病症暨失能證明書的目的是因黃美玉腳步退
化、長期行動不便,有去博愛就診,要請看護人員,黃美玉
過世前,有在博愛醫院就診,107年前都是在博愛神經外科
復健,脊椎開刀後走路不便、需要復健,黃美玉沒有因腦部
、知覺退化等原因博愛醫院就診,她去就診、復健時都是
週六居多,伊會帶她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至第50
頁),另參酌黃美玉羅東博愛醫院之病歷資料,黃美玉
107年3月1日至107年6月21日有在神經內科就診(見本院卷㈠
第409頁至第429頁),該段時間之神經內科門診醫令單之「
診斷」欄位,可見「F03.91 Unspecified dementia with b
ehavioral disturbance」之診斷,之後即無在神經內科就
診紀錄,其後就診紀錄均未曾有失智症或無法自理之醫矚,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4年4月18日羅博
醫字第114040010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5頁至第46
9頁),自無法排除黃美玉於107年3月至6月在神經內科所做
之失智症檢測,係為了僱請看護人員所為,況參酌兩造、黃
美玉劉肇榮等親屬間均居住在系爭建物及隔壁,若於107
年3月間黃美玉已失智無法自理,黃美玉所有之不動產均遭
原告偽造系爭同意書而移轉所有權,豈有可能從107年迄今
均未提出刑事告訴,益徵被告知悉黃美玉生前曾將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贈與予原告,
是被告抗辯黃美玉於107年3月1日已失智而無從為有效之意
思表示等語,自無可採信。
 ㈢被告辯稱:黃美玉先前已有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雖代理人陳振輝於1107年4月2日有書立系爭建物不辦理贈與
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41頁),然未能辦理之原因多樣,自無
法僅因代理人陳振輝撤回對系爭建物辦理贈與登記,即推論
黃美玉生前已撤銷對於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
 ㈣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規定
,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繼承
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
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
與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故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後,贈
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死亡,贈與人之繼承人欲拒絕
給付贈與物,即應就贈與人生前曾為撤銷贈與或拒絕履行之
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
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原告與黃美玉間前已以口頭方式成立
贈與契約,並由黃美玉簽立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53頁
),又該贈與契約並非民法第408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公證
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則依民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即黃
美玉得撤銷其贈與。又被告為黃美玉之繼承人,依上開說明
,自不得撤銷贈與,被告辯稱以民事答辯㈠狀之送達作為撤
銷贈與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依上揭說明,自屬無據,即不
生撤銷贈與契約之效力。另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黃美玉生前曾
為撤銷系爭建物之贈與或拒絕履行之意思表示,則黃美玉
有履行贈與契約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又黃美
玉死亡後,系爭建物於108年7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被告所有(權利範圍2分之1)。則被告既為黃美玉之繼承人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黃美玉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則原告於黃美玉死亡後,依其與黃美玉間之贈與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贈與物,即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
予原告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於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編
號A、B所示之鋼構鐵皮雨棚,坐落占有系爭土地,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會同宜蘭
羅東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且囑託
該所測繪附圖存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
實。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擅自以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鋼
構鐵皮雨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分別
將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鋼構鐵皮雨棚拆除並返還所占
用之土地等情,被告即應就其有何合法占有之權源負主張
及舉證之責任。倘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有何合法之占有
權源,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
並未舉出證據足以證明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據或法
律上依據,即難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鋼構鐵皮雨棚拆除及將停放其
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腳踏車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
  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是,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明文規定。次按土地法第97
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
準用之。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
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
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照本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著有判例
、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所述之
範圍,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
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如前所述之範圍,迄今無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
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情,原告自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自112年8月1日至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
日(即114年7月17日),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
日翌日起(即114年7月18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
日止,因無權占有上揭土地所受利益。另被告所受利益
係使用上揭土地,此一使用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返
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
   ②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
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
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定
有明文。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
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為巷道內、為鋼構鐵皮雨棚
、經濟用途僅為停放車輛等因素,此有本院前案勘驗筆
錄1份及照片附卷可參,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查系爭土
地於112年的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800元,113年公
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此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
查詢附卷可稽,又112年間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2,8
00元,申報地價應為2,240元(計算式:2,800元×0.8=2
,240元),113年間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3,100元,
申報地價應為2,480元(計算式:3,100元×0.8=2,480元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
表二所示。
   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
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
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贈與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將系爭建
物遷讓返還於原告,並應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鋼構鐵皮
雨棚拆除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及腳踏車自系爭土地移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2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           
占有系爭土地期間 占有系爭土地面積 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112年8月至114年7月。 17.64平方公尺 2,480元×17.64 ×10%×23/12=8,385元 2,480元 ×17.64 ×10%÷12=365元 (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二、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A地上物,騰空返還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日止。 41.69平方公尺 2,480元×41.69×10%×23/12=19,817元 248元×41.69×10%÷12=862元 (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說明:
自112年8月至114年7月,23個月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202元(計算式:編號A地上物:8,385元+編號B地上物:19,817元=28,202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27元(計算式:編號A地上物:365元+編號B地上物:862元=1,227元)。
附表二:            
一、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112年8 月1日起至114年7月17日止之不當得利: ㈠112年8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計153日):2,240元/㎡(申 報地價)×17.64㎡(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範圍)×153/365×6%=9 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計1年):2,480元/ ㎡(申報 地價)×17.64㎡(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範圍)×6%=2,625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114年1月1日至114年7月17日(計198日):2,480元/ ㎡(申 報地價)×17.64㎡(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範圍)×198/365×6%=1 ,4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以上合計:994元+2,625元+1,424元=5,043元。   二、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112年8 月1日起至114年7月17日止之不當得利: ㈠112年8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計153日):2,240元/㎡(申 報地價)×41.69㎡(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範圍)×153/365×6%=2 ,3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計1年):2,480元/ ㎡(申報 地價)×41.69㎡(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範圍)×6%=6,203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114年1月1日至114年7月19日(計198日):2,480元/ ㎡(申 報地價)×41.69㎡(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範圍)×198/365×6%=3 ,3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以上合計:2,349元+6,203元+3,365元=11,917元。  三、自112年8月至114年7月,23個月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590元(計算式:編號A地上物:5,04 3元+編號B地上物:11,917元=16,960元)。四、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㈠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480元/ ㎡(申報地價)×17.6 4㎡(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範圍)×1/12×6% =219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㈡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480元/ ㎡(申報地價)×41.6 9㎡(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範圍)×1/12×6% =517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㈢以上合計736元(計算式:219元+517元=7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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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