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林依潔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被 告 蕭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
6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13,3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
於民國114年4月8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
及自本民事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3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委任原告購置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為車輛貸款之名
義人,原告遂於111年12月25日為主債務人,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與第三人創鉅有限合夥簽立「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貸款215萬元不含利息,分72期還款,加計利息每
月需清償38,915元,計算後總額為2,801,880元,並將系爭
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創鉅有限合夥。兩造於112年1月10日
簽立「協議約定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因被告
委託原告代辦車貸,每月(含息)38,915元,被告每月應給付
原告38,915元,第4條約定若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並應負擔原告因此所受之全
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
強制執行費等)。然被告於112年2月16日起即未準時繳付,
並表示會於113年11月將系爭車輛完成過戶解決貸款,然一
再拖延,直至113年8月被告表示無力清償,原告只好先行繳
付該期貸款38,915元,嗣亦將系爭車輛所餘貸款1,724,410
元全部清償。而系爭車輛原為被告使用,經被告同意,原告
將系爭車輛委由車行售出,售出金額為15萬元。從而,被告
委託原告辦理系爭車輛貸款,原告因此為被告負有債務,依
民法546條規定,被告本應償還,此亦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
,被告於113年8月未如期給付款項,原告於113年8月22日即
催被告繳款,期間亦向被告表示不願再幫忙,已有終止委任
之意,並以民事補充理由狀再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故原
告因委任事務為被告負有債務共1,763,325元,扣除系爭車
輛出售所得15萬元,餘1,613,325元,爰依民法第546條及系
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又原告為本件起訴而
委任律師,支出律師費7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系爭車輛之車主,被告僅為保證人,被告
有陪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分期付款買賣,但被告沒有在中
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及用印,兩造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印章在原告那裡,係原告自行動用
。系爭車輛貸得款項兩造都有使用,貸款是被告在繳,被告
雖有遲繳,但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將約定由被告使用之系
爭車輛拖走出售,對於原告有清償系爭車輛貸款1,763,325
元沒有意見,但原告違約在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約定書、清
償證明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匯款回條聯、兩造LINE對話紀錄
、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收據為證(見司促卷第15至
23頁,本院卷第51至9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雖辯
稱其未簽立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等語,
然查,原告所提之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係由當事人
親自簽名,有創鉅有限合夥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29頁),而被告於113年4月19日亦向原告自陳「你說的什麼
協議書,那個也是我簽的」等語,有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至98、153頁),堪認被告確實有
委任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貸款,復在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及用印,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協
議書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不足為採。從而,原告因受被告
委任辦理系爭車輛貸款而負有1,613,325元債務,並因提起
本件訴訟而支出律師費7萬元,則其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1,613,325元及賠償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1,613,325元及賠償7萬元,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1,613,325元部分,請求被告
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司促卷第43頁),及就7萬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
補充理由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
卷第43頁),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613,325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114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