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朱佳翎
被 告 游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以,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
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既住所不以登記為要,自難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其當
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而戶籍法為
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
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並以原告對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被告
之戶籍址雖設於宜蘭縣礁溪鄉(限閱卷),惟於民事異議狀
記載住所地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亦表示其實際居住於桃園市
蘆竹區,並無實際居住在宜蘭縣礁溪鄉之戶籍址,請求移送
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