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14號
ILDV,114,訴,41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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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謝靜華
訴訟代理人 林啟明
被 告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
因遭詐欺集團佯稱可透過操作黃金期貨、虛擬貨幣投資獲利
云云之詐術,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73萬
元、70萬元及300萬元,共計473萬元,後因驚覺受騙,經報
案抓到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甲○○,又被告甲○○未成年,其法
定代理人乙○○、丙○○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係於113年11月25日始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並於同年月26日遭警方以原告面交200萬元為
餌釣魚逮捕,有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15號宣示筆錄可證。
本件原告係於113年9月24日、10月8日、10月16日、11月1日
、11月18日,遭被告甲○○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10萬元、
20萬元、73萬元、70萬元及300萬元,在此期間被告甲○○尚
未加入、參與詐欺集團,顯然被告甲○○未故意過失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更難認被告甲○○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償,並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473萬元損害負擔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本件原告所受
473萬元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一節,負擔舉證責
任。
 ㈡原告主張其因遭詐欺集團投資詐騙,於113年11月26日配合警
方偵辦而向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200萬元,因而查獲被告
甲○○之事實,業經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少調卷第35至45頁),並有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15號宣示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8頁),而被告甲○○前開所為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15號裁定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交付保護管束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於113年9月24日、10月8日、10月16日、11月1日
、11月18日分別交付10萬元、20萬元、73萬元、70萬元及30
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甲○○為詐欺集團之一員,自
應負責,被告甲○○稱在為警查獲前未加入詐欺集團,應由被
告甲○○舉證等語,並援引少年保護事件案卷之證據為證。本
院觀諸少年保護事件案卷之證據資料,被告甲○○於警詢時陳
述:我是在11月20幾號加入詐欺群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
法院少調卷第24頁),參以被告甲○○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有關被告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日期,亦僅查得11
2年11月25日、26日,有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見臺灣臺
地方法院少調卷第59至69頁),而原告於警詢時亦陳述:我
不認識被告甲○○,與先前面交的人都不一樣等語(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少調卷第44頁),是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僅能證
明被告甲○○係於112年11月20日至25日間加入詐欺集團,不
足證明原告因遭詐騙而陸續交付473萬元予詐欺集團之時,
被告甲○○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並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就此部分確與詐欺集團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就此部分認定被告甲○○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473萬元損害,並請
求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丙○○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之責,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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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