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09號
ILDV,114,訴,40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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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鍾肇云
被 告 林許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4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2,84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旭、土匪恩
」、「五條通」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時,經原告
點擊FACEBOOK社群廣告連結並邀請其與暱稱「梟雄」之人成
為好友後,即向原告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
投資網站連結,要求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立鴻客服NO18
8」聯繫儲值投資,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1
12年11月16日11時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42,843元至訴
外人黃偉杰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接連於同日11時11分轉匯488,000元至訴外人
林孟穎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又於同日11
時12分再轉匯款498,474元至被告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
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板信帳戶)內,被告遂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27日9時27分、113年1月8
日12時8分至宜蘭縣○○鎮○○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從被告所有板信帳戶內提領169,000元、330,000元後,購
買虛擬貨幣轉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內,被告因
而從中獲得約60萬元之報酬。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542,843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4694號、第6284號、第7027號、第8771號、移
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81號,以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
377號、第2960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
第116號、230號、250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有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
宗查閱無訛。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無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詐取原告之金錢,已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
詐欺所受損害即542,843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迄未給付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見附民卷第3頁)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42,843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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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