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92號
ILDV,114,訴,392,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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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兩造之貸
款契約書(下稱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
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契
約書在卷可稽。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
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
管轄之約定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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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