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4號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林東隆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原 告 即 林黃快
○○○○ 號5樓
訴訟代理人 林書賢
周紫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77條之6亦有明文。又現行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林東隆提起反訴訴之聲明㈠請求反訴被
告林黃快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7樓之2,含應併同移轉之共有部分
即同段7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49及同段795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6分之1;下稱系爭148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反訴原告;㈡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
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7樓,含應
併同移轉之共有部分即同段7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
417及同段79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6分之1;下稱系爭146號房
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㈢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宜
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1000分之23516;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是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將系爭148號房屋、系爭146號房屋及其坐落系爭
土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之目的,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所有權移轉
登記所受利益定之,而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價格定之
,因無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可供本院核定其價額,且土地之
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通常遠低於真正市價,不適作
為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本院審酌若送請鑑定價額將大
幅增加訴訟費用,本院乃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而坊間房屋含土地之不動產交易價格係以建物坪數單價
計算,與系爭房地鄰近社區、屋齡及樓層相近之房地,將系
爭148號房屋、系爭146號房屋及其坐落系爭土地,係坐落宜
蘭縣宜蘭市,鄰近系爭房地交易條件與相近之不動產,接近
反訴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210,100元【計算式:(246,300元+185,600元+198,400元
)=210,1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資料在卷可據,揆諸前揭說明,應可採為評定系爭不動
產起訴時交易價值之佐證,又依系爭148號房屋所有權狀所
示,系爭148號房屋面積合計48.57平方公尺(換算為14.69
坪)、依系爭146號房屋所有權狀所示,系爭148號房屋面積
合計35.2平方公尺(換算為10.64坪),據此計算,系爭房
地於起訴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5,321,833元【計算式
:(14.69+10.64)×210,100=5,321,833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5,321,8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86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