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37號
ILDV,114,訴,337,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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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蘇木村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
訴訟代理人 田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九九九號
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
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3999號(原執行名義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640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
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壬字第3292
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
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
對被告之第2項聲明(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於該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撤回與否之表示,視為同意上開撤回(見本院卷第4
8頁),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持之聲請本
票裁定,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6406號裁定、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6404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3999號受理,因查無財產可供執
行,於86年6月26日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
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08年始再聲請強制執行,已罹
於時效,是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即原告有隨
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
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於84年11月24日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被告復以系爭本票裁定於86年間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
據法第22條規定,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應自發票日84年11
月24日起算3年,被告於8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後,遲至108年
間始再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3999
號(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6406號民
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事
實,縱認有罹於時效,亦僅係請求權時效消滅,債權仍存在
,且被告仍得對原告請求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所
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
確定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
本件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其本
金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3
年,自屬有據。 
 ㈡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執
字第3999號於86年6月26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有原告
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即因前揭強制執
行程序而中斷時效,並於86年6月26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
應重行起算3年,至89年6月25日時效即已完成;被告遲至10
8年7月18日、109年3月11日、111年11月17日始持系爭債權
憑證先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
,是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
之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採信
。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性質,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
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本金
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則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
權請求權亦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隨之消滅。從而,被告之系
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因而無法實現,原告已無給付
之義務,故原告求為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本判決結果無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蘇木村 彭瑞琴 84年11月24日 55萬元 (空白) 2 蘇木村 彭瑞琴 84年11月24日 55萬元 (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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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