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30號
ILDV,114,訴,330,2025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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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池惠娟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紘睿律師
被 告 胡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告提起追加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
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
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追加,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4年
9月15日始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程序狀
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固以前開書狀稱其擴張聲明並
未變動原訴訟標的,亦係基於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權云云,然原告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上開
訴之追加,依上說明,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雖定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
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然是否再開辯論係屬法院職
權裁量範圍,本院認本件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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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