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池惠娟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紘睿律師
被 告 胡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對訴外人林維弘有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林維弘並於民國83年3
月2日交付未記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為120萬元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受。嗣被告於110年7月29日以51
萬元之代價,將其對於林維弘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簽訂
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債權確認證明書,再由
原告給付林維弘19萬元作為同意讓與系爭債權之對價。然原
告持系爭本票向林維弘提示付款時,林維弘竟拒絕付款,原
告遂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
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88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因林維
弘對前開裁定不服,即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復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字第99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以系爭本票未記載發
票日之法定應記載事項為由,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致
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因被告所出售之系爭
債權於兩造簽訂契約時即具有瑕疵,被告自應負民法權利瑕
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原告有給付19萬元予林維弘,亦不知悉
林維弘有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且原
告遲至林維弘死亡後始對伊提出本件訴訟,伊不知道要怎麼
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
之義務,並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即權利無缺),如出
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0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
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此觀民法第345條
第1項、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50條前段、第353條規定
即明。又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標的者,其契約固為無效,惟鑑於買賣契約之有償性
,並為保護善意之買受人,同法第350條特設權利瑕疵擔
保之規定。是以不存在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買賣標的物者
,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得依同法第353條規
定行使權利,其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再按出賣人所負權利
瑕疵擔保責任,乃就其出賣之標的物,擔保其權利無缺及
存在,故其損害金額,應按買賣雙方約定該買賣標的物或
權利應有之價值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110年7月29日約定被告將其對林維弘之系爭
債權讓與原告,約定買賣價金為51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惟系爭債權業經前案判決確認
係不存在等情,亦有判決書在卷可按,是依開說明,被告
於110年7月29日出賣予原告之系爭債權,即屬不存在之債
權,原告依民法第3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1萬元,
自屬有據。
(三)至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
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
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賠
償其給付予林維弘之19萬元損失云云,然兩造間就系爭債
權之買賣價金僅51萬元乙節,已如前述,再觀以前案判決
記載林維弘之所以受領原告給付之19萬元原因,是因為「
林維弘說是他牽線的,所以要給他報酬19萬元」等情,業
據原告於前案判決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
得見原告給付予林維弘之19萬元,應係林維弘居間媒介兩
造間讓與系爭債權之居間報酬,要與系爭債權讓與之買賣
價金無涉,原告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失,即屬
無據,要無可取。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前開請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3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1萬元,及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