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24號
ILDV,114,訴,324,20250911,2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郭育禎


宏偉
郭于緁

被 告 曹惠珍
謝仲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
同年8月7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
、送達回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