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宋接枝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
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8
月13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業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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