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寶玉
游君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畯蛣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王珀良
王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查本件上訴人對
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部分如附表「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欄所示
,原判決主文第1、3項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甲、乙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定之,是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254,400元(計算式:145,300元+109,100元);至原判決主文第2、4項部分,就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請求甲房屋自民國110年1月2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24日,按年給付31,916元及請求乙房屋自114年3月2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24日,按年給付11,317元之不當得利,其價額核為136,706元(計算式:135,621元+1,085元=136,706元),是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391,106元(計算式:254,400元+136,706元=391,1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 上訴利益價額(新臺幣) 主文第一項 甲房屋: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騎樓暨第一、二層房屋之房屋現值124,900元+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之房屋現值20,400元=145,300元 主文第二項 甲房屋: 自民國110年1月2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2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金額135,621元(計算式:31,916元÷365日×1551日=135,6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主文第三項 乙房屋: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第三層房屋之房屋現值109,100元 主文第四項 乙房屋: 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2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金額1,085元(計算式:11,317元÷365日×35日=1,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