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38號
ILDV,114,訴,138,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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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曾荐琨
被 告 李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
李宜蓁為宜蘭縣○○鎮○○路00巷0號房屋人經營民宿,私自裝
設監視設備,監視器鏡頭不朝內照自宅大門,卻朝外照向原
告屋宅,監視鄰居曾荐琨游月琴的家人出入家門,妨礙公
民隱私權,請求被告李宜蓁應移轉該設備(見本院卷第5頁
)。原告嗣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前項聲明
為:被告應將設置於宜蘭縣○○鎮○○路00號後門如附件照片所
示之設備之前方朝向宜蘭縣○○鎮○○路00號之後門(見本院卷
第71頁)。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並未表示異議
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自
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宜蘭縣○○鎮○○路00號(下稱原告住宅
),被告則居住於緊鄰之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兩造為鄰居,而被告於系爭房屋後門裝設如附件
照片所示之監視器(該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其鏡頭方向朝
向原告住宅後門,被告此舉監視原告住宅人員出入,已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設備前方調整
朝向被告自己之系爭房屋後門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
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設備根本不是監視器,是燈光照明設備,我
沒有裝設監視器朝原告住宅拍攝,沒有侵害原告的隱私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居住於宜蘭縣○○鎮○○路00號(即原告住 宅),被告則居住於緊鄰之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即系 爭房屋),兩造為鄰居,而被告於系爭房屋後門裝設如附件 照片所示之系爭設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 爭設備為監視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本件前經本院會同 兩造前往系爭房屋後門實際履勘查看系爭設備,可見系爭設 備上沒有任何鏡頭,且沒有任何電線連接至他處,而按壓系 爭設備上之開關,設備前方有7個白燈會發光等情,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7 頁),是憑此設備之外觀及操作之情形即明確可見系爭設備 不是監視器設備,而為照明設備甚明。又被告於114年8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提出與系爭設備相符之產品說明文件記 載其為「戶外感應燈」(見本院卷第75頁),益徵系爭設備 確如被告所辯應為燈光照明設備無訛。至原告雖又繼續主張 其懷疑系爭設備上可能遭被告另外裝設針孔攝影機,且為遙 控的故不需要電線連接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然原告對 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單純僅是其不知從 何而來之揣測及懷疑,本院尚難以其毫無根據之猜測即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二)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後門裝設監視器設備而 朝原告住宅拍攝等情,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無可採憑, 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並據此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設 備前方調整朝向系爭房屋後門,自應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設備前方朝向系爭房 屋後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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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