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66號
ILDV,114,補,26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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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6號
原 告 張茂灶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林愛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之招牌、燈具、燈箱、冷氣機及雨遮拆除,並將前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370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主文第一項履行完畢時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主文第一項履行完畢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006元。查,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應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上被告所占用面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暫以原告所陳報之占用面積公告現值,暫先核定1,232,180元(計算式:114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3,218元×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10平方公尺=1,232,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訴之聲明第㈡項原告請求60,370元,至訴之聲明第㈢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畢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006元部分,此部分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首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1,292,550元(計算式:1,232,180元+60,370元=1,292,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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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