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0號
原 告 陳重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文信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吳文信、吳獻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文
信、將群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4年4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
所命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就前開第㈠至㈢聲明之請求,彼此間為不
真正連帶關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即以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所主張之金額及利息為
準。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
即114年9月15日止如附表所示合計3,074,95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7,5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
三、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雖列被告「將群工程行」及其法定代理
人「楊雅明」,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商業名
稱「將群工程行」之組織類型為「獨資」,應更正表明被告
之正確名稱為「楊雅明即將群工程行」,應併於前開補正期
限內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到院(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3,000,000元 利息 3,000,000元 114年4月17日 114年9月15日 6% 74,959元 合計 3,074,959元